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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民因无知识而灭亡。你弃掉知识,我也必弃掉你,使你不再给我作祭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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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次数:8 更新时间:2025-5-9
 
 


第九十题

论法律之本质

——分为四节——

随后要讨论的是行为的外在根本(参看第四十九题引言)。
促使人向恶之外在根本是魔鬼;在第一集第114%四题已经讨论了魔鬼的诱惑。推动人向善之外在根本是天主,祂以法律训导我们,并以恩宠助佑我们。故此先论法律;然后再讨论恩宠(第109题)。关于法律,先讨论关于法律的一般问题;然后讨论个别问题(第九十三题)。关于法律的一般问题,要讨论三点:第一、论法律之本质;第二、论法律之区分(第九十一题);第三、论法律之效果(第九十二题)。
关于第一点,可以提出四个问题:
一、法律是否属于理性。
二、论法律之目的。
三、论法律之原因。
四、论法律之颁布。


第一节 法律是否属于理性

有关第一节,我们讨论如下:

质疑 法律似乎不属于理性。因为:

1.  宗徒在《罗马书》第七章23节说:「我发觉在我的肢体内,另有一条法律」等等。但属于理性的不是在肢体内,因为理性不运用肉体器官。所以法律不属于理性。

2.  此外,在理性中只有机能、习性和行动。法律不是理性之机能,同样也不是理性的一种习性,因为理性之习性是智性德性;先前第五十七题已讨论过这些德性。法律也不是理性之行动;否则,假如理性之行动停止,例如:人在睡眠时,就会没有法律了。所以,法律不是属于理性的东西。

3.此外,法律推动那些属于法律下的人正直行事。但是按前面第九题第一节所说的,促使行动乃是意志的事。所以,法律不属于理性,而该属于意志,就如法律学家《罗马法律类编》(Digesta)卷一第四题第一条所说的:「君王所愿意者,便具有法律之效力」。

反之 法律的作用是命令和禁止。但按前面第十七题第一节所说的,发号施令是属于理性的事。所以法律是属于理性的东西。

正解 我解答如下:法律是行为的规则和尺度,据以使人做什么或不做什么。因为名词「法律」(lex)是从动词「约束」(ligare)转来的,具有强制行动的能力。根据前面第一题第一节释疑3.所说的,可以知道,人性行为之规则和尺度是理性,因为理性是人性行为的第一根本。正如哲学家所说的,出命指向目的乃是理性的事,而且的是行为的第一根本(《物理学》卷二第九章,《伦理学》卷七第八章)。在每一类事物中,根本即其尺度和规范;就如数目类中的单位,和动态类中的第一动态。所以,法律是属于理性的东西。

释疑 1.法律既然是一种尺度和规则,其实于东西内之方式有两种。一种方式是在度量者和规范者内;这既然是理性的任务,故按这方式法律只是在理性中。另一方式是在被度量和被规范者内。按这方式,则法律是在一切具有规律之倾向的东西中,如此则任何具有规律的倾向皆可称为法律;虽然不是出于本质,而是由于分得。故按这方式,肢体的贪欲倾向被称为「肢体的法律」。

2.正如在外表的行动上可以分动作和作品,例如:建筑和建筑物;在理性之行动上也可分理性之行动本身,即:理解和推论,和由这种行动所产生者。在鉴赏理性方面的产物,首先是定义,第二是命题,第三是推论式或论证。按前面第十三题第三节、第七十六题第一节所说的,以及哲学家在《伦理学》卷七第三章所讲的,实践理性在行为方面也运用一种推论式;所以,在实践理性中该有一种东西,其与行为之关系,就似鉴赏理性之命题对结论的关系。实践理性之针对行动的这类普遍性命题,便具有法律之意义。这些命题有时是现实地为理性所考虑中,有时是以习性方式存在于理性中。

3.按前面第十七题第一节已说过的,理性之推动能力是由意志而来,人既愿意目的,理性对导致目的者便出命令。而意志所愿意或命令者,为能具有法律之意义,必须合于理性之规范。所谓君王所愿意的具有法律之效力,便是按这方式;否则的话,君王之意愿更好说是罪恶,而不是法律。

 

第二节 法律是否常指向公益

有关第二节,我们讨论如下:

质疑 似乎法律不常是以公益(bonum commune)为目的。因为:

1.法律的任务是命令和禁止。但有的命令是指向私人的利益。所以,法律不常是以公益为目的。

2.此外,法律指导人的行动。但人性行动是个别事件。所以,法律是以个别之利益为目的。

3.此外,依希道在《语源学》卷二第十章说:「若法律是由理性订立的,则凡理性所订立者皆为法律」。但理性不只确定那指向公益者,也确定指向私利者。所以,法律不只指向公共的利益,也指向私人的利益。

反之 依希道在《语源学》卷五第二十一章却说:「法律不是
为某私人的利益,而是为了国民之公共益处而订的。」

正解 我解答如下:按前面第一节所说的,法律是人性行为之
根本,因为它是行为之规则和尺度。正如理性是人性行为之根
本,在理性内也有一部分是其他部分的根本;故此,法律主要
是属于这部分理性。实践理性是关于行为的,而行为的第一根
本是最后目的。按前面第二题第七节所说的,人生的最后目的是
幸福;为此,法律所指向的主要是幸福。此外,既然部分都指
向整体,就如不完美者是指向完美者;一个人就是完整之社会
的一部分,故此法律必然是主要地指向公共的幸福。因此,哲
学家在给「合法的」(legalia)先下的定义中,曾提到幸福,也
提到政治团体。他在《伦理学》卷五第一章说:「所谓正义的
『合法的』,是那能为政治团体促成和保存幸福,及其(幸福)
个别组成要素的」,而按《政治学》卷一第一章所说的,完整
的团体即是国家。

在每一类东西中,其中最高者乃其余之根本,而其余的被称为这类东西,乃由于其与最高者之关系,例如:火是最热的东西,它是其他混合物体之热的原因,由于分有火而称为是热东西。为此,既然法律主要是指向公益的,关于个别事件的命令,除非与公益有关系,否则不能具有法律之意义。所以,法律皆是指向公共利益。

释疑 1.命令是将法律贴用于受法律管制的事情。法律与公共
利益之关系,也可以贴合于个别的目的。故此,关于个别事件
可以发命令。

2.行为固然是关于个别事件的;但是个别事件能够与公共利益有关系,不是因为类别相同,而是由于目的相同。即是因为公共利益是共同的目的。

3.正如在鉴赏理性方面,若不归宗于不可证明的第一原理,什么也不能确定;同样,在实践理性方面,若非看最后目的或公共利益,也是什么也不能确定。理性以这种方式所确定的,便具有法律之意义。

第三节 私人之理性是否能构成法律
有关第三节,我们讨论如下:
质疑 似乎任何人的理性皆能构成法律。因为:
1.宗徒在《罗马书》第二章14节说:「没有法律的外邦人,顺着本性去行法律上的事,他们虽然没有法律,但自己对自己就是法律。」这是广泛地指所有的人说的。所以,任何人都可以为自己订法律。
2.此外,哲学家在《伦理学》卷二第一章说:「立法者的用意是使人修德。」但任何人皆能促使他人修德。所以,任何人的理性都能制定法律。
3.此外,正如国家之首领是管理国家者,家长也是管理家庭者。但国家首长能够在国内制定法律,所以任何家长皆可在他家中制定法律。

反之 依希道在《语源学》卷五第十章说,而《教会法律类编》(Decreta)第二编亦曾记载:「法律是人民的一种决定,是年长者与平民一起订立的。」所以,不是每人皆能订立法律。

正解 我解答如下:法律首先并主要是指向公共利益。使一个东西指向公共利益,乃是全体人民或代表全体人民者的任务。因此订立法律的事,或是属于全体人民,或是属于管理全体人民的公务人员。因为连在一切别的事上,使其东西指向目的,也是属于那以这目的为自己之目的者。

释疑 1.前面第一节释疑1.曾说,法律不只寓于规范者内,也分寓于那被规范者内。既然每人皆分有规范者之指示,故按这方式可以说每人是自己的法律。故此那里接着说:「法律的精准已刻在他们的心上」(第15节)。

2.私人不能有效地促使人修德;他只能给人劝言,如果不接受,劝言没有强制的力量。而按照哲学家在《伦理学》卷十第九章所说的,为有效地促使人修德,法律该有强制的力量。按后面要讲到的,全体人民或公务人员有惩罚的权力,所以具有强制的能力。所以只有他们能订立法律。

3.正如人是家庭的一部分,家庭也是国家的一部分;因为按《政治学》卷一第一章所说的,国家是完整的团体。为此,正如一个人的利益不是最后目的,而该指向公共利益;同样,一个家庭的利益也该指向国家或完整之团体的利益。故此固然掌管家庭者能够订立一些规矩或条例,但不能订立真正的法律。

第四节 颁布是否为法律之要素

有关第四节,我们讨论如下:

质疑 似乎颁布不是法律之要素。因为:

1.自然法最具有法律之意义。但自然法不需要颁布。所以,颁布不是法律之要素。

2.此外,法律的特性是使人做或不做某事。但是不只颁布法律时,在场的人该遵守法律,别人也该遵守法律。所以,颁布不是法律之要素。

3.此外,法律也管未来的事;因为罗马《犹斯底尼安法典》(Codex Justinianus)卷一第十四题第七条上说:「法律使未来的事成为必然的。」但颁布是针对现在的人。所以,颁布不是法律必要的条件。

反之 《教会法律类编》(Decreta)第四编说:「法律一经颁布,便告成立」。

正解 我解答如下:前面第一节曾说,法律是以规则和尺度的方式加诸他人的。所谓施加规则和尺度,即是施用于被规范和被度量者。故此,为使法律有约束能力,而这是法律的特性,便该施用于须受这法律管制的人。以颁布方式使这些人知道有这法律便是施用。为此,颁布是使法律生效的必要条件。

由上述四节,可知法律之定义:法律无非是由团体之负责人,为了公共利益所颁布的理性之命令。(按:拉丁文原有次序,即本题四节之次序:理性之命令,为了公共利益,由团体负责人所颁布的。)

释疑 

1.自然法律之颁布,即在于天主将这些法律置于人的心中,使人自然知道其存在。
      2.颁布法律时,不在场的人应守法律,是因为法律颁布之后,从别人那里得到或能够得到消息。
       3.现在之颁布能伸延到未来,是因为存有记录;这记录似是时时在公布法律。故此,依希道在《语源学》卷二第十章说:「名词『法律』(lex)是从动词『阅读』(legere)转来的,因为法律是写下来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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