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题
习惯
25条 - 习惯在圣教会内,惟经天主教会主管长官之同意者,始发生法律之效力。
26条 - 惟能承受天主教会法律之团体,始能设立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之习惯。
27条 - 1项 - 任何习惯无取消天主所立之自然或实际法律之能力;及除有正当理由,及依法满四十年继续不中断之习惯外,无取消天主教会法律之效力;至法律附有禁止将来习惯之条件者,以有正当理由,及满一百年,或不知其已适用若干年之习惯为限,始取得时效,而取消该法律。
2项 - 法律明示指定其为恶之习惯,当然为无正当理由之习惯。
28条 - 如团体特意并有自行拘束之意,而适用法律外之习惯,该习惯如有正当理由,及依法满四十年继续不中断之时效者,取得法律之效力。
29条 - 习惯为最好之法律解释。
30条 - 除第五条应严行遵守外,凡后习惯,或后法律与法律相违反,或法律外之前习惯相抵触时,取消前习惯;但已逾一百年,或不知其已适用若干年者,除明示规定该习惯外,不得取消,并不得以普通法律取消特别习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