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页 寝食住之分离
1128条 - 配偶应保持为夫妻之共同生活;但因正当理由而得免除该义务者,不在此限。
1129条 - 1项 - 配偶之一方犯通奸罪者,他方除保持婚姻拘束外,有终身解除共同生活之权利;但他方对于犯罪同意,或主动或明示或默示宥恕,或犯同一罪者,不在此限。
2项 - 无罪配偶之一方,于知悉他方犯通奸后,如仍自动实行其婚姻行为者,为默示宥恕;如六月以内对通奸配偶未实行逐去或离弃或提起法定诉讼者,推定为宥恕。
1130条 - 无罪配偶之一方,依审判官之判决或适法自动与犯罪之他方分离者,终身永无准许他方同居之义务;惟得准许其同居或召回之;但他方于受得无罪配偶之一方同意后,而取得与婚姻相抵触之身份者,不得准许或召回之。
1131条 - 1项 - 如配偶之一方加入非公教之党派,或以非公教之方法教育子女,或习犯重大罪及羞耻行为,或危害他方灵魂或身体,或虐待他方致不堪为共同生活,或有其他类此之情事者,无罪配偶之他方求得区域正权力人之断定后,得使用各该情形为分离之适法理由;如事实明确并有迫切之危险时,亦得自动分离之。
2项 - 在前项一切情形内,如分离之理由事实停止时,即有回复共同生活之义务;但经正权力人宣告定期或无定期之分离者,无罪配偶之一方于未受得正权力人之命令,或未届满所定之期限前,无该义务。
1132条 - 夫妻分离后,无罪配偶之一方有教养子女之权利义务;如配偶之一方为非公教人时,由公教人之他方为之;但在前二种情形内,正权力人以无妨碍其子女受公教教育为限,而为子女之利另有其他命令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