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圣禄职之创置即设立
1414条 - 1项 - 惟宗座始得设立枢机会议之圣禄职。
2项 - 除罗马教宗外,区域正权力人以不妨碍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为限,得在本区域内设立非枢机会议之圣禄职。
3项 - 总代理人非有特别委任,不得设立圣禄职。
4项 - 枢机大臣在其衔名堂或助祭堂内,亦得设立无管理义务之圣禄职;但该堂为教士特属修会堂时,不在此限。
1415条 - 1项 - 圣禄职非确认有第一千四百一十条所规定之基金之永久而相当之收入时,不得设立之。
2项 - 基金如为现金时,正权力人于询问第一千五百二十条所规定之区域管理财产会议后,应注意迅速安置之为稳固而生利息之不动产或债券。
3项 - 设立堂域,或类似堂域,如不能聚集相当基金而按明智意见认为凡应用之费用,能由他处取得不至缺乏时,本法典亦不禁止设立之。
1416条 - 如有利害关系人时,应于设立圣禄职以前,召集询问之。
1417条 - 1项 - 设立者于初设立时,如受得正权力人之同意,得附加条件,连与普通法律相抵触之条件在内,但其条件以公正而与圣禄职之性质不违背者为限。
2项 - 条件一经承诺后,区域正权力人不得有效废除或变更之;但所变更之事项与公教会有利益并受得设立者之同意,或如与保护权有关系时,受得保护权人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1418条 - 设立圣禄职宜以文书说明所设立圣禄职之地方,并详解职务之基金及受任职务人之权利义务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