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题
依自己所知而得之心证科处免职罚
2186条 - 1项 - 正权力人对于所属之教士得以依自己所知而得之心证,罢免职务之全部或一部。
2项 - 前项特别方法,正权力人非依法律之普通规定处置其所属人员有重大困难时,不得使用之。
2187条 - 科处前条免职罚,无庸依诉讼方式及经适法之训诫;正权力人于遵守下列条文后,径行裁定宣谕免职为己足。
2188条 - 前条裁定,除因特别情形必须用其他办法外,应以书面为之,并记明年月日及下列各目之事项:
1目 - 特别表明科处免职罚系以依目己所知而得之心证,即以正权力人所明知之理由为之;
2目 - 应记明刑罚之期限;正权力人不宜科处无期刑罚,而得以为惩治罚科处之;但如以为惩治罚时,应表明科处免职罚之原因;
3目 - 仅免职务之一部分时,应明白指定被禁止部分之行为。
2189条 - 1项 - 应使他人代行被免职教士之职务时,例如管理灵魂之代治司祭,该代办人应从圣禄职之利息内,受得按正权力人之明智意见所指定之薪俸。
2项 - 被免职之教士,如认为自己权利受损害时,得向依诉讼法,有受理上诉权之上司,请求减少指定之薪俸。
2190条 - 正权力人如以依自己所知而得之心证即科免职罚时,应因曾经审究所收得之证据而确认该教士确曾犯罪及因所犯情节重大而应科处该刑罚。
2191条 - 1项 - 第二千一百九十七条第四目所称之隐密罪,为以依自己所知而得之心证,实行免职罚之正当适法理由。
2项 - 对于公众所知之罪,绝对不得为以依自己所知而得之心证,实行免职罚之理由。
3项 - 必须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始得以公然罪为以依自己所知而得之心证,实行停止职务之理由:
1目 - 公正诚实证人,虽向正权力人报告犯罪,而该管人用任何方法而不能使证人证该罪于开庭时,亦不能依诉讼法利用其他证据证该罪者;
2目 - 教士用恐吓或其他方法阻碍诉讼之开始进行,或完结已经开始之诉讼者;
3目 - 相抵触之国家法律或有不善表样之重大危险,阻碍诉讼之开始进行或谕知判决者。
2192条 - 数罪中仅一罪为隐密罪,而以之为以依自己所知而得之心证实行免职罚之理由者,其行为有效力。
2193条 - 正权力人得依其明智意见决定向教士表示或缄默免职罚之原因,即所犯之罪;如认为宜向教士表示时,应以善牧之注意及爱情并慈父之劝告,使刑罚不但发生抵罪之效力而且发生犯人改善及免除犯罪机会之效力。
2194条 - 教士于自己被免职罚后提起诉愿者,正权力人应向宗座寄送,证明该教士确曾犯罪及得用此特别方法科处刑罚之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