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六 题
强制权力人之所属人
2226条 - 1项 - 凡负守法律或命令义务之人,均为能受法律或命令所载之罚之人;但附有明示规定不负受其罚之义务者,不在此限。
2项 - 虽后法律取消前法律,而如罪之完成在后法律施行前者,应适用有利于犯人之法律。
3项 - 后法律取消前法律,或仅取消其罚者,立时免除其罚之执行;但已经受惩治罚者,不在此限。
4项 - 罚对于犯人在普世,连上司之权力丧失以后在内,均有拘束力;但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2227条 - 1项 - 惟教宗始得对于第一千五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之人科处或认定其罚。
2项 - 枢机大臣不受刑罚之拘朿;但法律明示指定之者,不在此限;主教不受自降停止职权及禁止圣事罚之拘束。
2228条 - 凡人非按法律文词之正意义完全作成犯罪之本行为,不受法定罚。
2229条 - 1项 - 故意不知法律或法律所规定之罚,虽法律内有本条第二项所指定之文词,仍不免除受任何自降罚。
2项 - 法律之内容有:放胆,擅敢,明知,企图,无畏,或,故意为之或其他与此类似之文词,即必须明知及故意为之之文词者,如知识或意志有任何欠缺时,免除受自降罚。
3项 - 法律之内容无前项文词者,应否受罚,依下列各目之规定:
1目 - 不知法律或仅不知法律规定之罚者,如其不知之情节重大或由于纵意时,不免除受任何自降罚;如情节不重大或非由于大纵意时,免除受自降改良罚,不免除受自降报复罚;
2目 - 醉酒,应注意而不注意,精神软弱,情奋,虽减轻责任,如尚除有重大责任时,不免除受自降罚;
3目 - 因被重大恐吓而犯罪,如发生信仰或教会权威之侮辱或灵魂之公然损害时,不免除受自降罚。
4项 - 虽犯人依本条第三项第一目之规定免除不受自降罚,于必要时,仍得科以其他罚或补赎。
2230条 - 未达生殖年龄人免除自降;有管理权者对其宜用教育责罚,不宜用惩治罚或其他重大罚改良之;达生殖年龄人引诱其违犯法律或依第二千二百零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指定之方法,与其共犯罪者,应受法律所规定之罚。
2231条 - 虽法律明文为仅对于一人规定者,而如数人共犯之并合于第二千二百零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指定之情形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仍均受同一之罚;其他之人则否,对于此等人以法律无特别规定为限,该管上司应依其明智意见用其他适当罚处分之。
2232条 - 1项 - 改良或报复之自降罚,仅因该事实发生即在二场内拘束明知自己犯罪之人;如非损害自己之名誉不能遵守之者,免除遵守之义务;无论何人不得强迫犯人在外场遵守之;但犯罪之事实为公众所知者,不在此限;并不妨碍第二千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
2项 - 认定裁断有使罚追溯既往至犯罪时之效力。
2233条 - 1项 - 非确认犯罪之事实并未经过法定时效者,不得科处任何罚。
2项 - 于实行惩治罚以前,虽确认有前项二事实,仍应依第二千二百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训诫及劝告犯人,使其抛弃违抗法令之意思;如依审判官或该管上司之明智意见认为必要时,并应酌定悔改之相当期间;逾该期间而违抗法令之意思仍继续者,始得实行惩治罚。
2234条 - 凡犯数罪者,不但得科处以较重之罚;如审判官认为必要时,并得实行监督或其他预防罚。
2235条 - 被障碍结果罪,或未遂罪,除法律视为另成立犯罪而明定其罚外,得用相当罚科处之;但不妨碍第二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