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罪之保留
893条 - 1项 - 除座堂会议院之代理人及未授特别委讬之总代理人外,凡有因正权力而授与听告解权或定惩治罚之人,亦得因存留由自己审判之罪,而限制管理人之权力。
2项 - 前项存留罪之行为,谓罪之保留。
3项 - 关于惩治罚之保留,应遵守第二千二百四十六条及第二千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894条 - 惟有一罪仅因犯罪之事实而为宗座保留者,即向天主教会之审判官诬告无罪之司祭犯引诱罪。
895条 - 区域正权力人非于座堂区会议时先行讨论,或于座堂区会议外谘询座堂会议院,及本座堂区之较为明智而有阅历管理灵魂之司祭数人之意见后,显以保留为必要或有利益时,不宜保留罪。
896条 - 特属教士修会会长中惟有修会总长及独立修会院之父老长,各于得本会议院之同意后,并有前条规定之情形时,亦得保留其所属人之罪;但不得妨碍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一项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897条 - 保留之罪宜为最少数,即于较重大并可恶罪中三或至多四个指定种类之外行罪,而宜以存续保留之拘束力,至铲除公然邪恶之根本,及恢复颓败教民之纪律之必要时为限。
898条 - 凡有保留权人应绝对避免保留由宗座及宗座因罪之惩治罚而保留之一切罪,并应于通常时避免保留法律有明文规定之惩治罚,连未明定保留之惩治罚在内之一切罪。
899条 - 1项 - 区域正权力人决定确实必要或有利益而保留后,应注意用较妥之方法,通知保留之事实于所属之人,并不宜任意授与赦保留罪权于任何司祭。
2项 - 依本法典第四百零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凡告解会议员均享有前项赦保留罪之权,及至少与总司祭宜颁赐得常行之该权力;尤与距主教座较远之总司祭宜附加转委权,以便其地域之告解司祭每次请求时,得每次转委之。
3项 - 凡堂域司祭及凡在法律之以堂域司祭名义所指定之司祭,于能尽复活瞻礼前后应尽之诫命之全期间内并宣道师于宣道期间内,均得赦主教以任何方式为自己所保留之罪。
900条 - 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凡保留无效:
1目 - 凡不能离房屋之病人或许配者,因结婚之故而领受告解者;
2目 - 法定长官拒绝授与因特定情形所请求之赦保留罪权,或告解司祭斟酌情形,认为如向法定长官请求该权时,使领受告解人有重大困难或泄漏告解秘密之虞者;
3目 - 在保留人所管辖之区域外者,虽领受告解人因求罪之赦免而特意离开该区域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