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题
享有强制权之官员
2220条 - 1项 - 凡享有制定法律或颁发命令之权力者,均得于法律或命令内附设处罚;仅享有审判权者,仅得依法定程序适用已经适法规定之罚。
2项 - 总代理人非受得特别委任,不得为科罚。
2221条 - 凡享有制定法律权者于其管辖权范围内,得以坚固由自己或其前任所制定之法律,如有特别情形时,且得以坚固由天主或由公教会内较高官署所制定之在本区域内现行之法律为目的,另定罚则,并得对其已规定之罚为加重之规定。
2222条 - 1项 - 虽法律内无处罚之规定,而法定官员仍得不预示罚则,用公平罚,科处违犯该法律之人;但以犯人有立不善表样,或违犯特别重大规定之情形,而认为必要时为限;否则非预示以违犯时应受之自降或审降罚,该犯人仍违犯法律时,不得处罚之。
2项 - 法定官员虽知有犯罪之事实仅为盖然者,或依法令对于确实犯罪者应开始进行诉讼时,因未确认该教士有无相当资格而不但有权力并且有不授与神品,及以免除不善表样为目的,禁止其实行圣职,或依法律之规定罢免其职务之义务;此等行为于各该情形内不为处罚。
2223条 - 1项 - 审判官于科罚时,不得加重固定罚;但于非常情形有加重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2项 - 凡法律以规定审降罚而用表示任意意义之言语者,为付与审判官。以依其明智意见及良心得科处之权,如罚为固定者,得减轻之权。
3项 - 法律用表示强制意义之言语者,寻常为应科处罚;但仍付与审判官或上司以依其良心及明智意见,按下列各目之规定办理之权:
1目 - 预知因急速处罚而将来发生较大之不良结果者,得延缓至适宜时期处罚之;
2目 - 犯人完全改良并改善其不善表样后,或曾受或预见其将来受国法所规定之罚,而于犯人之受罚为已足者,得不处罚之;
3目 - 有非常减轻责任之情形,或犯人已改良或曾受国法所规定之罚,而审判官或上司认为此外科处以较轻之罚为适当者,得减轻固定罚科处之,或易以预防罚或补赎。
4项 - 于通常情形内付与上司依其明智意见认定自降罚;如有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公益之必要者,应谕知认定之裁断。
2224条 - 1项 - 于通常情形内,以一罪一罚为原则。
2项 - 因犯多数罪而应科之罚过多者,付与审判官依其明智意见科各罚中之最重者,于必要时并附以预防罚或补赎或审酌罪之数目及重大情形后,于适宜范围内酌科其罚。
3项 - 同一罪之未遂及既遂均有罚之规定者,于既遂后应仅科以既遂之罚。
2225条 - 用诉讼判决认定或科罚者,应遵守关于宣告诉讼判决所设立之法定程序;用特别命令而科自降或审降罚者,应于通常情形内,以书面或于二证人面前认定或科处之,并应说明处罚之理由;但不妨碍第二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