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被开除之曾发终身愿会员
669条 - 1项 - 凡被开除之曾发终身愿会员,仍受修会愿之拘束;但会规或宗座所颁之敕准内,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2项 - 领受下级神品之教士,一经开除即归还俗人之地位。
670条 - 高级神品教士,如犯第六百四十六条所规定之罪,或犯依普通法律应受法律上之破廉耻,或免职或永久裭夺圣权罚之罪者,永久不得着教士制服。
671条 - 如因犯第六百七十条所规定较轻之罪而被开除者,应依下列各目之规定:
1目 - 仅因开除之事实而被停止职权者,以至求得宗座赦免时为止;
2目 - 如圣部认为适宜时,得命被开除人着世俗教士之制服,居住于指定之座堂区内,并将开除之理由,通知正权力人;
3目 - 被开除人不服从第二目之命令时,修会无任何义务,而被开除人当即丧失其着教士制服之权利;
4目 - 为被开除人所指定之座堂区之正权力人,应命之入反省院,或交由仁慈聪明之司祭监督之;如修会员不听命时,应准用第三目之规定;
5目 - 被开除人除能自养者外,修会应请被开除人居住地之区域正权力人,转与被开除人爱德之接济,以为必要之生活费用;
6目 - 被开除人之品行与充教士不相宜时,逾一年,或区域正权力人认为须提前者,即提前,应停止付与爱德接济及将其逐出反省院外,及取消其着教士制服之权利,并立即寄发相当报告于宗座及修会;
7目 - 被开除人之品行,于前目之期间内可赞赏,因而得视为真实改悔者时,正权力人宜在宗座前推荐其祈求,使受得赦免停止职权罚;于其受得后,宜用相当方法于相当范围内,准许其在本座堂区内举行弥撤,并以自己之明智认为适宜时,得准许其实行其他圣职务,因此而取得适宜之生活费用;如取得之时,修会得停止爱德接济。如被开除人为助祭及副助祭时,应将案件呈送于宗座。
672条 - 1项 - 被开除人,未被解除在修会内所发之愿者,应归回本修会;如三年内显有真心改悔之实据时,修会应收留之;但因修会方面或修会员方面,而有阻碍之重大理由时,应呈请宗座决定之。
2项 - 被开除人,如于消灭其在修会所发之愿后,觅得慈纳主教者,应属该主教之管理及特别监督,惟应守第六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否则应将其情形呈报于宗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