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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主教会法典(传统弟兄录入)列表
·出版许可
·自 序
·教宗本笃第十五位诏书
·自 动 诏 书
·第 一 编 总 则 1-7
·第 一 题 教法 8-24
·第 二 题 习惯 25-30
·第 三 题 期日及期间之计算 31-35
·第 四 题 敕答 36-62
·第 五 题 特别权利 63-79
·第 六 题 宽免 80-86
·第 二 编 人 87-107
·第 一 款 教 士 108-110
·第 一 题 教士入座堂区之登记 11
·第 二 题 教士之普通权利及特别权
·第 三 题 教士之义务 124-144
·第 四 题 教会职务 145-146
·第一章 教会职务之委讬 147-151
·第一页 自由授与 152-159
·第二页 选举 160-178
·第三页 选求 179-182
·第二章 教会职务之丧失 183-195
·第 五 题 正权力及委任权力 196-
·第 六 题 教士还俗 211-214
·第二节 各种教士 215-217
·第 七 题 最高权力及依法律参与之
·第一章 罗马教宗 218-221
·第二章 公教全体会议 222-229
·第三章 罗马圣教会之枢机大臣 23
·第四章 罗马教府 242-245
·第一页 圣部 246-257
·第二页 罗马教府之法院 258-259
·第三页 罗马教府之职务公署 260-
·第五章 罗马教宗之使节 265-270
·第六章 宗主教首席主教总主教 27
·第七章 全会议及省会议 281-292
·第八章 宗座代牧及宗座监督 293-
·第九章 宗座总理 312-318
·第十章 下级正教长 319-328
·第 八 题 主教权力及其权力之共享
·第一章 主教 329-349
·第二章 主教之辅佐主教及补助主教
·第三章 座堂区会议 356-362
·第四章 座堂区府 363-365
·第一页 总代理人 366-371
·第二页 秘书长及其他公证人并主教
·第三页 座堂区会议试验人及堂域司
·第五章 堂会议院 391-422
·第六章 座堂区顾问 423-428
·第七章 主教座之障碍或出缺及座堂
·第八章 总司祭 445-450
·第九章 堂域司祭 451-470
·第十章 堂域代理司祭 471-478
·第十一章 堂长 479-486
·第 二 款 修会员 487-491
·第 九 题 修会及其省区及会院之成
·第 十 题 修会之政治 499-537
·第一章 修会之长官及会议 499-517
·第二章 告解司祭及特务司祭 518-5
·第三章 财产及其管理 531-537
·第十一题 入修会之准许 538
·第一章 请求 539-541
·第二章 初学 542-571
·第一页 准许入初学之必要条件 54
·第二页 初学员之教诲 553-571
·第三章 发修会愿 572-586
·第十二题 教士修会内之学业计划
·第十三题 修会员之义务及特别权利
·第一章 义务 592-612
·第二章 特别权力 613-625
·第三章 升教会之尊位或管理堂域之
·第十四题 转入其他修会 632-636
·第十五题 退出修会 637-645
·第十六题​ 修会员之开除
·第一章 曾发定期愿修会员之开除
·第二章 在非特属教士修会或教民修
·第三章 特属教士修会因开除曾发终
·第四章 被开除之曾发终身愿会员
·第十七题 共同生活而不发愿之男子
·第 三 款 教 民 682-683
·第十八题 信友社团之通则 684-699
·第十九题 各种信友社团
·第一章 世俗第三会 702-706
·第二章 弟兄会及善会 707-719
·第三章 总弟兄会及首善会 720-725
·第 三 编 物 726-730
·第 一 款 圣 事 731-736
·第 一 题 圣洗 737
·第一章 圣洗之授与人 738-744
·第二章 圣洗之领受人 745-754
·第三章 圣洗之仪式及礼节 755-761
·第四章 代父母 762-769
·第五章 行圣洗之时间及处所 770-
·第六章 授与圣洗之登簿及证据 77
·第 二 题 坚振 780-781
·第一章 坚振之授与人 782-785
·第二章 坚振之领受人 786-789
·第三章 授与坚振之时期及处所 79
·第四章 代父母 793-797
·第五章 授与坚振之登簿及证据 79
·第 三 题 至圣之圣体 801
·第一章 弥撒圣祭
·第一页 举行弥撒圣祭之司祭
·第二页 弥撒之仪式及礼节814-819
·第三页 举行弥撒之日时及处所 82
·第四页 弥撒之施物即酬饷 824-844
·第二章 至圣之圣体圣事
·第一页 圣体之授与人 845-852
·第二页 圣体之领受人 853-866
·第三页 授与圣体之日时及处所 86
·第 四 题 告解圣事 870
·第一章 告解圣事之授与人 871-892
·第二章 罪之保留 893-900
·第三章 告解圣事之领受人 901-907
·第四章 听告解之处所908-910
·第五章 大赦
·第一页 放大赦 911-924
·第二页 受得大赦 925-936
·第 五 题 终傅圣事 937
·第一章 终傅之授与人938-939
·第二章 终傅之领受人 940-944
·第三章 终傅之仪式及礼节 945-947
·第 六 题 神品圣事 948-950
·第一章 神品之授与人 951-967
·第二章 神品之领受人
·第一页 神品领受人应有之资格 97
·第二页 违法及其他阻碍 983-991
·第三章 领受圣神品前应作成之事件
·第四章 授与神品之仪式及礼节1002
·第五章 授与神品之时期及处所 10
·第六章 授与神品之登簿及证据101
·第 七 题 婚姻圣事1012-1018
·第一章 结婚前应为之事务及尤对婚
·第二章 阻碍之通则1035-1057
·第三章 禁止阻碍 1058-1066
·第四章 拆散阻碍 1067-1080
·第五章 结婚之合意1081-1093
·第六章 结婚之方式1094-1103
·第七章 非公开婚姻 1104-1107
·第八章 结婚之时期及处所 1108-11
·第九章 婚姻之效力 1110-1117
·第十章 夫妻之分离
·第一页 婚姻拘束之解除 1118-1127
·第二页 寝食住之分离 1128-1132
·第十一章 婚姻之补正
·第一页 单纯之补正1133-1137
·第二页 根本救济1138-1141
·第十二章 次婚 1142-1143
·第 八 题 圣物 1144-1153
·第二款 圣处所及圣时期
·第一节 圣处所 1154-1160
·第 九 题 堂 1161-1187
·第 十 题 祈祷房舍 1188-1196
·第十一题 祭台 1197-1202
·第十二题 教会之殡葬礼1203-1204
·第一章 墓地 1205-1214
·第二章 尸体之送堂行安灵礼及葬埋
·第三章 天主教葬礼适用之准许或拒
·第二节 圣期日 1243-1246
·第十三题 瞻礼日1247-1249
·第十四题 小斋及大斋1250-1254
·第 三 款 恭敬天主 1255-1264
·第十五题 至圣圣体之保存及敬礼
·第十六题 圣人圣像及圣遗物之敬礼
·第十七题 圣游行 1290-1295
·第十八题 圣具
·第十九题 圣愿及圣誓 1307-1321
·第一章 圣愿 1307-1315
·第二章 圣誓 1316-1321
·第 四 款 天主教会之教诲职权
·第二十题 天主言语之宣讲 1327-13
·第一章 讲解要理问答 1329-1336
·第二章 圣讲演 1337-1348
·第三章 圣宣教 1349-1351
·第二十一题 修道院 1352-1371
·第二十二题 学校
·第二十三题 书籍之检定及禁止 1384
·第一章 书籍之检定 1385-1394
·第二章 书籍之禁止 1395-1405
·第二十四题 宣信德誓 1406-1408
·第 五 款 圣禄职及教会之无团体
·第二十五题 教会之圣禄职 1409-14
·第一章 圣禄职之创置即设立 1414-
·第二章 圣禄职之混合,迁移,分析
·第三章 圣禄职之授与 1431-1447
·第四章 保护权 1448-1471
·第五章 任圣禄职人之权利义务 14
·第六章 圣禄职之退职及调换 1484-
·第二十六题 教会之其他无团体机关
·第六款 教会之时物 1495-1498
·第二十七题 教会财产之取得 1499-
·第二十八题 教会财产之管理 1518-
·第二十九题 契约 1529-1543
·第三十题 慈善基金 1544-1551
·第 四 编 诉讼行为 1552-2194
·第 一 款 审判程序 1552-1555
·第一节 审判总则 1556-1924
·第 一 题 法院之管辖 1556-1568
·第 二 题 法院之等级及种类 1569-
·第一章 第一审普通法院 1572-1579
·第一页 审判官 1572-1593
·第二页 预审官及覆白官 1580-1584
·第三页 书记官保义官保束官 1585
·第四页 差役及执达员 1591-1593
·第二章 第二审普通法院 1594-1596
·第三章 宗座普通法院 1597
·第一页 罗玛圣轮法院 1598-1601
·第二页 宗座署名法院 1602-1605
·第四章 受委法院 1606-1607
·第 三 题 法院之程序
·第一章 审判官及法院其他人员之职
·第二章 审判案件之次序 1627-1633
·第三章 可变期间不变期间 1634-1
·第四章 审判处所及期日 1636-1639
·第五章 审判时准许在场之人及卷宗
·第 四 题 诉讼当事人
·第一章 原告及被告 1646-1654
·第二章 诉讼代理人及律师 1655-1
·第 五 题 起诉及抗辩 1667-1671
·第一章 假扣押及禁止行使权利 167
·第二章 新工作之阻止报告及损害预
·第三章 行为无效诉讼 1679-1683
·第四章 撒销行为及回复原状之诉讼
·第五章 互相起诉即反诉 1690-1692
·第六章 占有诉讼 1693-1700
·第七章 诉讼之消灭 1701-1705
·第 六 题 起诉
·第一章 诉状 1706-1710
·第二章 传唤及诉讼行为之通知 171
·第 七 题 争论之开始
·第 八 题 诉讼之系属期间 1732-17
·第 九 题 审判时对于当事人应行之
·第 十 题 证据 1747-1749
·第一章 当事人之自认 1750-1753
·第二章 证人及其证言 1754-1755
·第一页 证人之资格 1756-1758
·第二页 声明证人之人及方式并得声
·第三页 证人之宣誓 1767-1769
·第四页 证人之讯问 1770-1781
·第五页 证言之晓谕及驳辩 1782-1
·第六页 证人所受损害之赔偿 1787-
·第七页 证人之信用 1789-1791
·第三章 鉴定人 1792-1805
·第四章 审判官之履勘及检验 1806-
·第五章 书证
·第一页 文书之性质及证据力
·第二页 书证之提出及提出之申请1
·第六章 推定 1825-1828
·第七章 当事人之宣誓 1829-1836
·第十一题 附带诉讼 1837-1841
·第一章 抗命 1842-1851
·第二章 第三人之参加诉讼 1852-1
·第三章 于诉讼系属中为之妨害行为
·第十二题 传览案卷,终结准备程序
·第十三题 判决 1868-1877
·第十四题 纠正判决之适法方法 1878
·第一章 上诉 1879-1891
·第二章 声明判决无效 1892-1897
·第三章 第三人之对抗 1898-1901
·第十五题 既判之事项及回复原状
·第十六题 诉讼费用及无费用之保护
·第一章 诉讼费用 1908-1913
·第二章 无费用之保护及诉讼费用之
·第十七题 判决之执行 1917-1924
·第二节 特定诉讼应遵守特定之规则
·第十八题 避免民事诉讼之方法 192
·第一章 和解 1925-1928
·第二章 约定调断人 1929-1932
·第十九题 刑事诉讼 1933
·第一章 公诉及报告 1934-1938
·第二章 侦査 1939-1946
·第三章 犯罪人之训诫 1947-1953
·第四章 刑事诉讼之提起及犯人之被
·第二十题 婚姻诉讼 1960-1965
·第一章 法院之管辖 1960-1965
·第二章 设立法院 1966-1969
·第三章 提起婚姻诉讼权及请求宽免
·第四章 证据
·第一页 证人 1974-1975
·第二页 身体之检验 1976-1982
·第五章 案卷之传览及辩论终结及判
·第六章 上诉 1986-1989
·第七章 前规定例外之情形 1990-1
·第二十一题 神品诉讼 1993-1998
·​​第 二 款 天主之
·第二十二题 参与本款诉讼之特定人
·第一章 原告及申请人 2003-2008
·第二章 枢机覆白官及保信官及副保
·第三章 书记官及秘书长及律师 20
·第二十三题 本款诉讼所应用之证据
·第一章 证据之通则 2019-2022
·第二章 证人及鉴定人 2023-2031
·第三章 应附于卷宗内之证书 2023
·第二十四题 用未敬礼之途径进行之
·第一章 区域正权力人依其本权力开
·第一页 天主之仆人之著作物之捜集
·第二页 调査诉讼 2049-2056
·第三页 未敬礼诉讼 2057-2060
·第四页 呈送捜集天主之仆人之著作
·第二章 圣部开始诉讼
·第一页 审査著作物 2065-2072
·第二页 调査诉讼之审议 2073-2084
·第三页 无敬礼诉讼之审议 2085-2
·第三章 属于宗座之诉讼
·第一页 属于宗座之诉讼之开始进行
·第二页 审理属于宗座诉讼进行之效
·第三页 对于各德行之勇气或致命
·第四页 天主之仆人之各个圣迹之裁
·第二十五题 用敬礼即例外途径进行
·第二十六题 真福人之晋列圣品 213
·第 三 款 办理特定案件或实行刑
·第二十七题 罢免不易迁转之堂域司
·第二十八题 罢免较易迁转堂域司祭
·第二十九题 调换堂域司祭之程序 2
·第三十题 关于不尽定居义务之教士
·第三十一题 对于姘夫教士之诉讼程
·第三十二处理轻视 本义务之堂域司
·第三十三题 依自己所知而得之心证
·第 五 编 罪罚
·第 一 款 罪
·第 一 题 罪之性质及种类 2195-2
·第 二 题 犯罪责任及其加减理由并
·第 三 题 未遂犯 2212-2213
·第 二 款 罚
·第一节 罚之总则 2214-2240
·第 四 题 罚之意义,种类,解释,
·第 五 题 享有强制权之官员 2220-
·第 六 题 强制权力人之所属人 222
·第 七 题 罚之赦免 2236-2240
·第二节 罚之分类
·第 八 题 改良即惩治罚
·第一章 惩治罚之总则 2241-2254
·第二章 惩治罚之分则 2255-2256
·第一页 弃绝罚 2257-2267
·第二页 禁止圣事罚 2268-2277
·第三页 免职罚 2278-2285
·第 九 题 报复罚 2286-2290
·第一章 普通报复罚 2291-2297
·第二章 教士之特别报复罚 2298-2
·第 十 题 预防罚及补赎
·第一章 预防罚 2306-2311
·第二章 补赎 2312-2313
·第 三 款 各罪之罚
·第十一题 违犯信德及圣教会之统一
·第十二题 反信仰罪
·第十三题 妨害公教会之权力或人或
·第十四题 妨害生命,自由所有权,
·第十五题 伪造罪 2360-2363
·第十六题 乘行领神品或其他圣事时
·第十七题 违背教士或修会员身分之
·第十八题 乘授与,领受或辞退教会
·第十九题 滥用教会之权力或职务 2
·天主教会法典 证书摘要
·证书陆
·证书柒
·证书捌
·索 引
「我的民因无知识而灭亡。你弃掉知识,我也必弃掉你,使你不再给我作祭司。」
第一章 主教 329-349
第一章 主教 329-349
浏览次数:556 更新时间:2023-9-22
 
 

第一章  主教

329 - 1 - 主教系宗徒之后任,奉天主之命令,治理各堂区,及用正权力管理之,而服从罗马教宗之管辖。

2 - 主教由罗马教宗自由选定之。

3 - 凡受得选举主教权利之团体,应遵守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

330 - 选任主教前,应按宗座指定之方式,证明其为适宜之人。

331 - 1 - 有下列各目资格者,视为适宜之人。

1 - 由法定婚姻而生者;凡假定为适法生者,连因其生父与生母以后之结婚,而视为适法生者,不在此限;

2 - 至少满三十岁者;

3 - 自领受司祭神品起算,至少满五年者;

4 - 有良善习惯,虔敬天主,热心救灵,聪明及有其他资格以管理特定座堂区者;

5 - 在宗座所准许之大学,或其他学院受得大学之神学,或公教法学之博士或至少硕士学位,或至少精通该学问者;如系任何修会之会员时,应有由自己上宪受得与此类似之名义,或至少精通该学问之凭据。

2 - 由宗座受得选举,推荐或指定权利人,所选举或推荐或无论如何方式所指定之人,亦应有前项之资格。

3 - 是否为适宜之人,专由宗座审断之。

332 - 1 - 凡将受得主教座者,连由国家政府所选举,推荐或指定者在内,均应有专由教宗授赐之法定委讬即任命,方为出缺座堂区之主教。

2 - 选派人于受得法定委讬即任命前,除依第一千四百零六条至第一千四百零八条之规定宣信德誓外,并应依宗座准许之誓词,宣誓尽忠于宗座。

333 - 凡升主教者,连枢机大臣在内,除有法定阻碍外,均应自受得教宗之文书起算,三月内领受祝圣,四月内赴自己之座堂区,并应遵守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334 - 1 - 有定驻所之主教,对于其所受委讬之座堂区为享有正权及直接管理权之神牧。

2 - 前项主教于适法实际取得其座堂区前,不得自己或派他人以任何理由干涉该座堂区之事务;但选定为主教前已经为座堂会议院之代理人,或审判官,或财产管理人者,得保存并执行该职务。

3 - 有定驻所主教,因自己或派代理人在本座堂区内出示宗座之文书于座堂会议院,及由在场之座堂会议秘书,或主教府之秘书登记之,为依法定方式实际取得座堂区。

335 - 1 - 主教有管理座堂区一切神物及时物之权力义务;并享有依法律应使用之立法及审判及强制权力。

2 - 主教所制定之法律,自公布时起,方有拘束效力;但其内容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公布之方式,由主教定之。

336 - 1 - 主教应督责所属之人,遵守教会之法律;除依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外,不得宽免普通法律。

2 - 主教应注意防止恶习潜入教会之纪律;关于授与圣事及圣物,虔敬天主及圣人,讲天主之道理,得大赦,执行慈善捐助等事,更应注意其潜入;应竭力保存教士及教民之纯洁,信德及习惯,设法向教民,更应向孩童及无知识者,讲天主之道理,并应注意在学校内,按天主教之原则,教育孩童及少年人。

3 - 主教关于讲道理之事务,应守第一千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337 - 1 - 主教得在其全座堂区内,连特属区内,实行主教礼节;在本座堂区外,非得该座堂区之正权力人明示或至少依理推定之准许,不得行之;如系在特属堂时,并应先得修会长之同意。

2 - 法令上称实行主教之礼节,谓依礼法使用主教之尊荣符号,即权杖及礼冠。

3 - 主教准许在其本座堂区内,实行主教礼节时,亦得准许用宝座及华盖。

338 - 1 - 主教虽有辅佐主教,其本人仍有在本座堂区内居住之义务。

2 - 主教除觐见圣限,或应出席主教会议,或任与本堂法定结合之国家职务外,遇有正当缘故时,亦得于每年内以不过二月或至多三月为限,连续或间断离开其本座堂区;但应预防座堂区因离开而受之任何损害;该期间亦不得与因自己升主教时而受得准许之期间,或觐见圣限,或出席主教会议,或下年放假之期间相连接。

3 - 主教非有重大及紧急之理由,不得于将临四星期,封斋月,及耶稣圣诞,耶稣复活,圣神降临,耶稣圣体瞻礼日,离开本座堂。

4 - 主教不合法离开其本座堂区逾六月者,如系隶属主教时,应由总指教依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目之规定,向宗座告诉;如系总主教时,应由资深之隶属主教告诉。

339 - 1 - 主教实际取得本座后,应废弃以入款较少为理由之一切言词,或任何抗辩,而为自己所受委讬之教民,于一切星期日及应遵守之瞻礼日,并已撤免之瞻礼日,献弥撒。

2 - 耶稣圣诞瞻礼日及应遵守之瞻礼日,适遇星期日时,仅为教民献一台弥撒,即为已足。

3 - 瞻礼改易日期时,如至改定之日,不仅念原瞻礼之日课及弥撒,并应遵守望弥撒及罢工之义务,即应于该日为教民献弥撒;否则应于原日献弥撒。

4 - 前三项所指定之日期,应由主教本人为教民献弥撒,如因法定阻碍不能献时,应委讬他人于原指定之日期献之;如均不能时,应迅由本人或委讬他人于他日献之。

5 - 主教管理二以上之座堂区,而均为其同等主管座堂区,或为除本座堂区外受有治理他座堂区之义务时,为其所受委讬之全教民仅行及献一台弥撒,即为尽其义务。

6 - 主教如因不尽前五项之义务而遗漏若干弥撒时,应迅为教民如数补献之。

340 - 1 - 凡主教每五年,应按宗座所定之方式,将其所受委讬之座堂区内状况,向教宗报告一次。

2 - 前项五年之期间,确定及普遍自公历一千九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算,在该期间之第一年内,应报告者为意大利国,哥而西卡,撒尔底尼亚,西挤利亚,玛尔大岛,及其附近较小海岛之主教;第二年内,为西班牙,葡萄牙,法兰西,比利时,荷兰,英吉利,苏格兰,爱尔兰,及其附近海岛之主教;第三年内,为欧罗巴之其他主教,及其附近海岛之主教;第四年内,为全亚美利加及其附近海岛之主教;第五年内为亚非利加,亚细亚,澳大利亚,及其附近海岛之主教。

3 - 依前项确定,应报告年之全部或一部分适为主教就任该座堂区之首二年之时间内时,主教于该次得不制作及不呈送报告。

341 - 1 - 各主教均应于其应报告之年赴罗马城谒拜伯多禄保禄之坟墓,并觐谒教宗。

2 - 在欧罗巴外所驻之主教,得于二个五年即一十年之期间,赴罗马城一次。

342 - 主教应自己或派辅佐主教,尽前条之义务,如有正当并圣座所承认之理由时,得派相当及在该座堂区居住之司祭尽之。

343 - 1 - 主教为保存培养健全及正统道理,保守教民及教士之善良风俗,改良恶习,促进和睦,纯洁,孝顺及纪律及按情形筹画与宗教有利益之一切事务,有于每年视察其座堂区之全部或一部之义务;故应由自己或有适法阻碍时,派总代理人或他人,每五年至少阅遍全座堂区一次。

2 - 主教为取得视察之同伴及帮助者,有于一切教士中,连座堂会议员或任何堂会议员在内,随意选择任何二教士之权利,凡与此抵触之特别权利或习惯依本法律之效力当然废除。

3 - 主教对于第一项之义务,有重大违误时,应依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目及第五目之规定办理。

344 - 1 - 凡在本座堂区境界内之人及物件,及所献与天主之地址,连特属之人及物件及所献与天主之地址在内,均属于主教寻常视察之范围;但能证明其有宗座颁赐不受视察之特别权利者,不在此限。

2 - 主教仅得于法律所指定之情形内,视察特属修会员。

345 - 视察人对于视察之对象及目的有关系之一切事务,应用慈父之方式处理之;对其命令及决定之诉,原仅有移转之效力;关于其他事务,主教于视察时,应依法律之规定处理之。

346 - 主教应用相当谨慎,非用无益之迟缓,而完成其为神牧之视察,及宜避免因虚靡费用而使人有过重及困难之负担;主教自己或其随从人,不得因视察而为自己或随从人要求或收受任何赠物,废除凡与此抵触之习惯;关于主教或随从人应用之食品,或招待方法及旅费,宜从地方之适法习惯。

347 - 主教在本座堂区内之等级,除枢机大臣,教宗之使节及本总主教外,高于一切总主教及主教;在座堂区外应守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348 - 1 - 名义主教,在其座堂区内不得使用任何权力,亦不实际取得该座堂区。

2 - 名义主教,因爱德有时为其座堂区献弥撒,而非由于任何义务。

349 - 1 - 有定驻所主教及名义主教,自由官署接到已依法定手续完成委任之消息时起,均享有下例各目所指定之权利:

1 - 除享有于有关系之章节中所指定之特别权利外,并享有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七目至第一十二目之特别权利,及第二目之权利,连为其区域正权力人保留之罪在内;第三目之权利,以推定为区域正权力人同意者为限;第四目之权利,但自己应在本座堂举行弥撒之日期不在此限;第五目及第六目之权利,但应用圣教会规定之礼节;

2 - 依礼法之规定,得用主教之尊荣符号。

2 - 有定驻所主教,自取得座堂区时起,且有下列各目所指定之权利:

1 - 受得主教之收入;

2 - 在其管理地方赐放五十日之大赦;

3 - 在本座堂区之一切堂内设立带华盖之宝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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