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主教
329条 - 1项 - 主教系宗徒之后任,奉天主之命令,治理各堂区,及用正权力管理之,而服从罗马教宗之管辖。
2项 - 主教由罗马教宗自由选定之。
3项 - 凡受得选举主教权利之团体,应遵守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
330条 - 选任主教前,应按宗座指定之方式,证明其为适宜之人。
331条 - 1项 - 有下列各目资格者,视为适宜之人。
1目 - 由法定婚姻而生者;凡假定为适法生者,连因其生父与生母以后之结婚,而视为适法生者,不在此限;
2目 - 至少满三十岁者;
3目 - 自领受司祭神品起算,至少满五年者;
4目 - 有良善习惯,虔敬天主,热心救灵,聪明及有其他资格以管理特定座堂区者;
5目 - 在宗座所准许之大学,或其他学院受得大学之神学,或公教法学之博士或至少硕士学位,或至少精通该学问者;如系任何修会之会员时,应有由自己上宪受得与此类似之名义,或至少精通该学问之凭据。
2项 - 由宗座受得选举,推荐或指定权利人,所选举或推荐或无论如何方式所指定之人,亦应有前项之资格。
3项 - 是否为适宜之人,专由宗座审断之。
332条 - 1项 - 凡将受得主教座者,连由国家政府所选举,推荐或指定者在内,均应有专由教宗授赐之法定委讬即任命,方为出缺座堂区之主教。
2项 - 选派人于受得法定委讬即任命前,除依第一千四百零六条至第一千四百零八条之规定宣信德誓外,并应依宗座准许之誓词,宣誓尽忠于宗座。
333条 - 凡升主教者,连枢机大臣在内,除有法定阻碍外,均应自受得教宗之文书起算,三月内领受祝圣,四月内赴自己之座堂区,并应遵守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334条 - 1项 - 有定驻所之主教,对于其所受委讬之座堂区为享有正权及直接管理权之神牧。
2项 - 前项主教于适法实际取得其座堂区前,不得自己或派他人以任何理由干涉该座堂区之事务;但选定为主教前已经为座堂会议院之代理人,或审判官,或财产管理人者,得保存并执行该职务。
3项 - 有定驻所主教,因自己或派代理人在本座堂区内出示宗座之文书于座堂会议院,及由在场之座堂会议秘书,或主教府之秘书登记之,为依法定方式实际取得座堂区。
335条 - 1项 - 主教有管理座堂区一切神物及时物之权力义务;并享有依法律应使用之立法及审判及强制权力。
2项 - 主教所制定之法律,自公布时起,方有拘束效力;但其内容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公布之方式,由主教定之。
336条 - 1项 - 主教应督责所属之人,遵守教会之法律;除依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外,不得宽免普通法律。
2项 - 主教应注意防止恶习潜入教会之纪律;关于授与圣事及圣物,虔敬天主及圣人,讲天主之道理,得大赦,执行慈善捐助等事,更应注意其潜入;应竭力保存教士及教民之纯洁,信德及习惯,设法向教民,更应向孩童及无知识者,讲天主之道理,并应注意在学校内,按天主教之原则,教育孩童及少年人。
3项 - 主教关于讲道理之事务,应守第一千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337条 - 1项 - 主教得在其全座堂区内,连特属区内,实行主教礼节;在本座堂区外,非得该座堂区之正权力人明示或至少依理推定之准许,不得行之;如系在特属堂时,并应先得修会长之同意。
2项 - 法令上称实行主教之礼节,谓依礼法使用主教之尊荣符号,即权杖及礼冠。
3项 - 主教准许在其本座堂区内,实行主教礼节时,亦得准许用宝座及华盖。
338条 - 1项 - 主教虽有辅佐主教,其本人仍有在本座堂区内居住之义务。
2项 - 主教除觐见圣限,或应出席主教会议,或任与本堂法定结合之国家职务外,遇有正当缘故时,亦得于每年内以不过二月或至多三月为限,连续或间断离开其本座堂区;但应预防座堂区因离开而受之任何损害;该期间亦不得与因自己升主教时而受得准许之期间,或觐见圣限,或出席主教会议,或下年放假之期间相连接。
3项 - 主教非有重大及紧急之理由,不得于将临四星期,封斋月,及耶稣圣诞,耶稣复活,圣神降临,耶稣圣体瞻礼日,离开本座堂。
4项 - 主教不合法离开其本座堂区逾六月者,如系隶属主教时,应由总指教依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目之规定,向宗座告诉;如系总主教时,应由资深之隶属主教告诉。
339条 - 1项 - 主教实际取得本座后,应废弃以入款较少为理由之一切言词,或任何抗辩,而为自己所受委讬之教民,于一切星期日及应遵守之瞻礼日,并已撤免之瞻礼日,献弥撒。
2项 - 耶稣圣诞瞻礼日及应遵守之瞻礼日,适遇星期日时,仅为教民献一台弥撒,即为已足。
3项 - 瞻礼改易日期时,如至改定之日,不仅念原瞻礼之日课及弥撒,并应遵守望弥撒及罢工之义务,即应于该日为教民献弥撒;否则应于原日献弥撒。
4项 - 前三项所指定之日期,应由主教本人为教民献弥撒,如因法定阻碍不能献时,应委讬他人于原指定之日期献之;如均不能时,应迅由本人或委讬他人于他日献之。
5项 - 主教管理二以上之座堂区,而均为其同等主管座堂区,或为除本座堂区外受有治理他座堂区之义务时,为其所受委讬之全教民仅行及献一台弥撒,即为尽其义务。
6项 - 主教如因不尽前五项之义务而遗漏若干弥撒时,应迅为教民如数补献之。
340条 - 1项 - 凡主教每五年,应按宗座所定之方式,将其所受委讬之座堂区内状况,向教宗报告一次。
2项 - 前项五年之期间,确定及普遍自公历一千九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算,在该期间之第一年内,应报告者为意大利国,哥而西卡,撒尔底尼亚,西挤利亚,玛尔大岛,及其附近较小海岛之主教;第二年内,为西班牙,葡萄牙,法兰西,比利时,荷兰,英吉利,苏格兰,爱尔兰,及其附近海岛之主教;第三年内,为欧罗巴之其他主教,及其附近海岛之主教;第四年内,为全亚美利加及其附近海岛之主教;第五年内为亚非利加,亚细亚,澳大利亚,及其附近海岛之主教。
3项 - 依前项确定,应报告年之全部或一部分适为主教就任该座堂区之首二年之时间内时,主教于该次得不制作及不呈送报告。
341条 - 1项 - 各主教均应于其应报告之年赴罗马城谒拜伯多禄保禄之坟墓,并觐谒教宗。
2项 - 在欧罗巴外所驻之主教,得于二个五年即一十年之期间,赴罗马城一次。
342条 - 主教应自己或派辅佐主教,尽前条之义务,如有正当并圣座所承认之理由时,得派相当及在该座堂区居住之司祭尽之。
343条 - 1项 - 主教为保存培养健全及正统道理,保守教民及教士之善良风俗,改良恶习,促进和睦,纯洁,孝顺及纪律及按情形筹画与宗教有利益之一切事务,有于每年视察其座堂区之全部或一部之义务;故应由自己或有适法阻碍时,派总代理人或他人,每五年至少阅遍全座堂区一次。
2项 - 主教为取得视察之同伴及帮助者,有于一切教士中,连座堂会议员或任何堂会议员在内,随意选择任何二教士之权利,凡与此抵触之特别权利或习惯依本法律之效力当然废除。
3项 - 主教对于第一项之义务,有重大违误时,应依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目及第五目之规定办理。
344条 - 1项 - 凡在本座堂区境界内之人及物件,及所献与天主之地址,连特属之人及物件及所献与天主之地址在内,均属于主教寻常视察之范围;但能证明其有宗座颁赐不受视察之特别权利者,不在此限。
2项 - 主教仅得于法律所指定之情形内,视察特属修会员。
345条 - 视察人对于视察之对象及目的有关系之一切事务,应用慈父之方式处理之;对其命令及决定之诉,原仅有移转之效力;关于其他事务,主教于视察时,应依法律之规定处理之。
346条 - 主教应用相当谨慎,非用无益之迟缓,而完成其为神牧之视察,及宜避免因虚靡费用而使人有过重及困难之负担;主教自己或其随从人,不得因视察而为自己或随从人要求或收受任何赠物,废除凡与此抵触之习惯;关于主教或随从人应用之食品,或招待方法及旅费,宜从地方之适法习惯。
347条 - 主教在本座堂区内之等级,除枢机大臣,教宗之使节及本总主教外,高于一切总主教及主教;在座堂区外应守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348条 - 1项 - 名义主教,在其座堂区内不得使用任何权力,亦不实际取得该座堂区。
2项 - 名义主教,因爱德有时为其座堂区献弥撒,而非由于任何义务。
349条 - 1项 - 有定驻所主教及名义主教,自由官署接到已依法定手续完成委任之消息时起,均享有下例各目所指定之权利:
1目 - 除享有于有关系之章节中所指定之特别权利外,并享有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七目至第一十二目之特别权利,及第二目之权利,连为其区域正权力人保留之罪在内;第三目之权利,以推定为区域正权力人同意者为限;第四目之权利,但自己应在本座堂举行弥撒之日期不在此限;第五目及第六目之权利,但应用圣教会规定之礼节;
2目 - 依礼法之规定,得用主教之尊荣符号。
2项 - 有定驻所主教,自取得座堂区时起,且有下列各目所指定之权利:
1目 - 受得主教之收入;
2目 - 在其管理地方赐放五十日之大赦;
3目 - 在本座堂区之一切堂内设立带华盖之宝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