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当事人之宣誓
1829条 - 因证据不充足及不能收集其他证据,如审判官意图补充证据,因而命令或准许发誓时,其所发之誓谓之补充誓。
1830条 - 1项 - 不能用其他方法知悉于人之世俗或修会之身分有关系之情形者,最宜多用前条规定之誓证明之;
2项 - 审判官对于刑事诉讼案件,或以价値较大之权利或物件为标的物之民事诉讼案件,或关系重大之事实之案件,不得用前条规定之誓;如权利,物件或事实不属于受命令或准许宣誓之人时亦同。
3项 - 审判官得依职权,或因他造当事人之请求,如保义官或保束官参与诉讼时,因其请求,命令宣前条之誓。
4项 - 通常宜令曾经提出较为重大证据之人,宣前条之誓。
5项 - 有无宜命宣补充誓之情形,由审判官以裁定认定之。
1831条 - 1项 - 当事人之一造,如因与其世俗或修会之身分无关系之事件,被请求宣补充誓时,得以正当理由拒绝或反请求对造为之。
2项 - 审判官得审酌前项拒绝为何情状,以断定其为正当或视同自认者。
3项 - 当事人一造对于他造所宣之补充誓得攻击之。
1832条 - 已经证明有请求损害赔偿权,而不能计算其大小时,审判官得命受损害之当事人,发估计誓。
1833条 - 审判官命宣估计誓者,应实行下列各目之规定:
1目 - 命受损害之当事人深省圣誓,并指定自己被夺取或因诈欺而失去之物件及按自己之盖然估量定其价値及估额;
2目 - 审判官认前项之估量为过当时,应斟酌一切情形及一般所公认之理由;如为较确实保持真正公平而以使用鉴定人为必要者,于经过鉴定后,减少价额至公平之价额。
1834条 - 1项 - 不但于起诉前,当事人双方得合意,因当事人一造之誓,以和解方法终结争执,并且于诉讼系属中之任何时期及程度,如审判官准许时,一造得请求他造以本诉或附带诉讼,依誓之主张视为终结之条件而宣誓,
2项 - 前项誓称终结誓。
1835条 - 非具备下列各目之条件,不得请求终结誓:
1目 - 可让与及和解而与当事人无特别重大关系或无特别重大价值之事件;
2目 - 请求人须为有让与权及和解权之人;
3目 - 被请求人须为有让与权及和解权,并对于自己之主张无充足证据之人;
4目 - 须为对于被请求人所知,或其本人所为之事实。
1836条 - 1项 - 于前条之誓请求后,未宣前,请求之当事人得撤回之;对造当事人得允诺宣誓或拒绝之或为反请求。
2项 - 宣誓后,案件依誓之内容而终结,与让与或成立和解同。
3项 - 拒绝宣誓而未为反请求者,审判官得审酌拒绝,为如何情状以断定其为正当或应否视同自认。
4项 - 对造有反请求者,原请求之当事人应宣誓;否则为其败诉之裁判。
5项 - 凡请求宣誓所应具备之必要条件,于反请求亦应具备之,连审判官应为之行为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