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题
教士之普通权利及特别权利
118条 - 惟教士始得获得神品权或圣教会管理权及受得圣禄职或天主教会之退职金。
119条 - 凡信友应用与教士之品位及职务相当之礼节尊敬之;如其有侮辱教士之行为者,犯亵渎罪。
120条 - 1项 - 无论为民事或刑事告诉,仅向天主教会之审判官得告诉教士;但于特别地域另有法定规则者,不在此限。
2项 - 对于枢机大臣,宗座之使节,主教及名义主教,无座堂区之父老长及正教长,奉行宗座法令修会之总会长,罗马教府之高级官,因职务上应管理之事务所发生之诉讼,如无宗座之准许,均不得向世俗审判官前告诉之;对于其余享有诉场特别权利之人,如无讼争区域正权力人之准许亦同;但如原告人为世俗人时,正权力人无正当及重大理由,不可不准许之,已经和解无效果后,更不可不准许之。
3项 - 未得准许之人,向世俗审判官告诉教士时,该教士如因无法解免,及为避免更大损害得到场;但应先通知未授与准许之正官长。
121条 - 凡教士均豁免兵役,并不得充与教士身分不相合之一切职务,及民政公官职。
122条 - 凡教士对人负有给付债务之义务时,应依天主教会审判官之公平意见,保留赡养该教士之必要财产;但至教士能给付时,仍应立即给付。
123条 - 凡教士不得抛弃其以上规定之特别权利;但依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二千三百零四条之规定,已还俗或受永久取消着教会制服权利之处罚者,丧失其特别权利;如已被赦免其罪或再被收留为教士者,即恢复其特别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