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结婚之合意
1081条 - 1项 - 婚姻由当事人之合意而成立;但以依法有能力之人,按法定方式表示者为限,无论有何等权能之人亦不能代为补充此合意。
2项 - 称婚姻合意,谓本于双方情愿之行为,交付及接收对于身体之永久专权,以为实行生子女之适当行为。
1082条 - 1项 - 必须订定婚约人至少非不知婚姻为男女间生子女之永久结合者,始能为有效之婚姻合意。
2项 - 前项不知之事实,于当事人达生殖年龄后,不得推定之。
1083条 - 1项 - 关于人之错误,其婚姻为无效。
2项 - 关于人之资格之错误,虽其资格为结婚之原因,而以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为限,其婚姻始为无效:
1目 - 关于人之资格之错误,成为关于人之错误者;
2目 - 自由人与自己所认为之自由人结婚,而该人实为严格言之奴隶者。
1084条 - 关于婚姻之一夫一妻制或不得离婚制,或圣事品格之单纯错误,虽其误认之事实为结婚之原因,亦不为婚姻合意之瑕疵。
1085条 - 因明知或约知婚姻无效之事实,而未必须欠缺婚姻之合意。
1086条 - 1项 - 应推定当事人心中之合意,与其结婚时用言语或记号所表示者为一致。
2项 - 当事人之一方或双方,如用意志能力之积极行为而排除真婚姻或凡实行配偶行为之任何权利或婚姻之任何必要条件而结婚者,其婚姻无效。
1087条 - 1项 - 因受外来重大不正之胁迫或畏惧而结婚者,其婚姻无效;但以非结婚不能免去该胁迫或畏惧者为限。
2项 - 其他之一切畏惧,虽为结婚之原因,其婚姻亦不因而无效。
1088条 - 1项 - 结婚必须当事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在场,其婚姻始有效力。
2项 - 结婚之当事人双方应用言语表示合意;凡能言语者,均不得用同意义之记号表示之。
1089条 - 1项 - 凡用代理人结婚者,除遵守本座堂区对于此事项所设立之规则外,应有特别委讬书;记明与他方特定人结婚,由委讬人及成立委讬书所在地之堂域司祭或区域正权力人,或由该二人中之—人所委讬之司祭,或至少二证人签名,其婚姻始有效力。
2项 - 委讬人不会书写时,应于委讬书内记明之,并应附加其他证人一人由其签名于委讬书内,否则委讬无效。
3项 - 委讬人如于代理人以委讬人之名义结婚前,撤回委讬或心神丧失,而代理人仍代结婚者,其婚姻无效;虽代理人或他方当事人不知者亦同。
4项 - 代理人应自己执行代理事务,而婚姻始为有效。
1090条 - 亦得用通译结婚。
1091条 - 堂域司祭非有正当理由,及对于委讬书之确实或通译之信用完全无疑义,如有能请示之时间,并受得正权力人之准许后,不得监临用代理人或通译之结婚。
1092条 - 于婚姻合意所附加之条件未撤回者,依下列各目之规定:
1目 - 条件如为关系将来及为不能无或不能有,或罪恶之事项,而不违背婚姻之本质者,视为未附加;
2目 - 条件如为关系将来及违背婚姻本质之事项者,其婚姻无效;
3目 - 条件如为关系将来而为无罪恶之事项者,停止婚姻之效力;
4目 - 条件如为关系过去或现在者,以所附条件之是否完成,而定婚姻之有无效力。
1093条 - 已结之婚姻因阻碍而无效者,仍推定婚姻合意继续,至确实证明合意撤回时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