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审判案件之次序
1627条 - 审判官及法院审判案件,应依案件起诉之次序为之;但遇有应较其他案件迅速终结之案件时,不在此限;审判官或法院于此情形应以特别裁定宣布其原因事由。
1628条 - 1项 - 延缓抗辩,尤其对于人或审判程序之抗辩,应于争论开始前,提出及裁判之;但抗辩之理由发生于争论开始后,或当事人宣誓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
2项 - 因审判官绝对无管辖权之抗辩,当事人不问诉讼程度如何及审级如何,得随时提出之。
3项 - 因弃绝之抗辩,不问诉讼程度如何,或审级如何,得于终局判决前,随时提出之;对于应避却之被弃绝人或曾经被宣告或被认定为容许之被弃绝人,应以职权排除之。
1629条 - 1项 - 消灭抗辩,亦称终止争执抗辩;例如曾经确定判决或和解之抗辩等,均应于争论开始前,提出及裁判之;凡在后提出者,虽不应驳回之,亦应命其负担费用;但证明其延滞非出于恶意者,不在此限。
2项 - 前项以外之终止争执抗辩,应于争论开始后,提出之,并应依解决中间问题之规定,于相当时期审查裁定之。
1630条 - 1项 - 提起反诉以于争论开始后,立即为之为最善;但于宣示判决前,不问讼诉之程度如何,得随时为之。
2项 - 反诉之审判,宜与本诉同时即以同一步骤为之;但以分别审判为必要,或审判官认为其他办法更有利益者,不在此限。
1631条 - 诉讼费用之担保,或于诉讼开始时,立即请求指定义务辩护人者之应否准许,及类此之其他问题,通常应于争论开始前,裁判之。
1632条 - 提起本诉讼后,发生之先决问题,即判决诉讼应以该问题之裁判为根据者,应于进行其他一切诉讼程序前,先行裁判之。
1633条 - 1项 - 如从主争执发生中间问题,而其中之一裁判可为裁判其他问题之途径者,应先裁判该问题。
2项 - 对于相互无论理上关系之问题,宜就双方当事人提出问题之先后次序裁判之。
3项 - 发生抢占问题时,应于裁判一切问题前裁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