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堂会议院
391条 - 1项 - 称座堂或团体堂会议院者,谓以在堂内特别严肃恭敬天主为目的之教士团体;其座堂会议院并以主教之元老院及会议院资格,依圣法律之规定,辅佐主教,及于主教座出缺时,代其管理座堂区。
2项 - 团体堂会议院,如因教宗所颁赐之特别权利或不知若干年之沿用,而享有尊荣或最尊荣之称号时,始得享有之。
392条 - 惟宗座始得筹设即创建或变更及消灭座堂及团体堂之会议院。
393条 - 1项 - 会议院各堂内,应有高等会议员及普通会议员分配各职务,并的有较小之同一或数等级圣禄职。
2项 - 堂会议院由高等及普通会议员组织之;但关于高等会议员,如本院之章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辅助堂会议员之较低圣禄职,即会议员之助手,不得加入会议院之组织。
3项 - 非得宗座之特别准许,不得设立不与收入相结合之堂会议员职位。
394条 - 1项 - 有定额会议员之会议院应按献款之数目,定受收薪俸会议员之数目;其无定额者,由主教于谘询堂会议院之意见后,断定其入款项所能相称维持之人数规定之。
2项 - 惟宗座得创设高等会议员职位;主教于得会议院之同意后,得恢复已经消灭之高等会议员职位,及得对于会议院已经设立之圣禄职位,增加会议员或助手之圣禄职。
3项 - 如座堂会议院或团体堂尊荣会议院之献款极微,甚至与每日所分得之俸饷相合并,亦不能维持与会议员相称之生活时,主教于谘询会议院之意见,及得宗座之准许后,宜将数圣禄职结合于其他献款;如仍不能达到目的时,即消灭数捐款;如世俗人有保护该献款之权时,须先得其同意,而将该献款之利息及收入,与其他献款及每日可分给之俸饷相结合,以减少其献款之数目;惟应注意存留行恭敬天主之礼节,及维持教堂之品格所需要之适当数目。
395条 - 1项 - 如座堂或团体堂无每日得分之俸饷,或为数极微,致人不甚重视时,主教得从高等及普通会议员,及其他职务,并该堂圣禄职之献款所受利息,收入及临时进款提出三分之一,以为每日得分之俸饷。
2项 - 于无论任何缘由,不能开始实行分饷之办法时,主教宜对于疏忽之高等及普通会议员,并圣禄职之人,规定与分饷相称,及代分饷之罚金。
3项 - 应让与分饷于尽职者,并须免除一切勾串及宽容;如高等会议员之收入与普通会议员之财团即财产有差别及分离时,由高等会议员丧失之分饷,应让与其他在场之高等会议员,否则让与于财产缺乏之本堂或其他善会,由主教随意为之。
4项 - 凡堂会议院,应各依其规则指定一或数监察者,即加点志者,逐日标记不到场躬行恭敬天主之公礼节者,并应先在本堂会议院或其会长前,发誓愿尽忠职务;主教亦得附派另一加点志者,如所有加点志者,均不到场时,应以到场之会员中资格最深者代理之。
396条 - 1项 - 惟宗座始得授与座堂或团体堂会议院之高等会议员职位。
2项 - 禁止随意选择职位,废除相抵触之习惯;但不妨碍创立时之规则。
3项 - 座堂会议院中,至少其充第一高等职位者,在可能及其余情形均同等时,宜为神学或圣法学之博士。
397条 - 除堂会议院之规则另有规定外,高等及普通会议员按其高下等级,有下列各目所指定之权利义务:
1目 - 于每年较高等之节期代理主教施行圣礼;
2目 - 于主教行主教大礼进堂时奉献洒圣水之器具及行襄礼司祭之职务;
3目 - 为患病之主教行圣事;为死亡之主教行适当葬礼;
4目 - 高等职位者系会议员为限,得召集会议院及为其主席,并命令及按排一切与圣咏处有关系之事务。
398条 - 1项 - 凡座堂均应设神学会议员一人,及应于可能时,设告解会议员一人。
2项 - 团体堂及更有尊荣称号之堂亦得于会议员中,设神学会议员及告解会议员之职位。
399条 - 1项 - 应选择按考察所得之地方情形,与进行各职务较为适宜之人为神学会议员及告解会议员;如其他情形均同等时,应选择神学博士为神学会议员;神学或圣法学博士为告解会议员,惟告解会议员以满三十岁为适宜。
2项 - 非先察晰候补者之生活,品行,学问,不得授与神学会议员及告解会议员之献款,如在何处所定有试验方法时,并依其方法之规定。
3项 - 本法典禁止告解会议员同时在座堂区内受得或实行其他在外场上有管理权之职务。
400条 - 1项 - 神学会议员,有于主教谘询座堂会议院之意见后所指定之日时,在堂内向公众讲圣经之义务;惟主教认为以讲解公教会之其他道理为更有利益时,得委讬其讲解之。
2项 - 神学会议员,应亲自尽其职务,如被阻碍逾六个月时,应自出费用,而以主教所指定之其他司祭代尽其职务。
3项 - 有重大理由时,主教得委讬神学会议员在修道院内讲圣学,以代其在堂内讲道理之义务。
401条 - 1条 - 座堂及团体堂之告解会议员,依本法受得不得转委之正权力,即得赦宥在座堂区内之外方人,及在座堂区外之本座堂区人之罪,连为主教所保留之罪及惩治罚在内。
2项 - 前项告解会议员应于各会议院之堂内按主教之断定于教民较为便利之时间,即连公同行恭敬天主之礼节时间,于专指定为告解之处所,等候愿行告解之人。
402条 - 堂会议院如负有管理灵魂之义务时,依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由代理堂域司祭实行之。
403条 - 除高等职位外,主教于谘询会议院之意见后,在座堂及团体堂内得授与一切及各圣禄职并会议员职位,废止一切相抵触之习惯及撤销一切相抵触之特别权利;惟不得妨害创立时所定之规则,及第一千四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404条 - 1项 - 主教宜授与会议员之职位于有学问并无可指摘之超群司祭。
2项 - 授与会议员之职位时,如其余情形均同等者,对于在大学受得神学或圣法学之博士学位或实行教会或教育之职务成绩特别优良者,宜重视之,惟应遵守第一百三十条第二项之规定。
405条 - 1项 - 高等及普通会议员并圣禄职人,依第一千四百四十三条至第一千四百四十五条之规定,适法取得其职务后,除有其本职务之尊荣符号及特别权利外,立时按其等级获得在圣咏所内一座位,及有领受利息及分饷之权利,并依第四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开会议时,有投票之权。
2项 - 前项之人,均应于取得职务前依第一千四百零六条至一千四百零八条之规定,宣信德誓。
406条 - 1项 - 赐称座堂区内外之人为名誉会议员,惟主教谘询将受入该人之堂会议院后,始得为之;但其总代理人及座堂会议院代理人,均不得为之;惟主教宜慎重少用此权利。
2项 - 主教于将赐称其他座堂区之司祭为名誉会议员时,应于谘询本堂会议院之意见后,取得管理该司祭之主教之同意,否则其赐称无效,并宜将被赐称之司祭所得享之尊荣符号及特别权利通知该主教。
3项 - 名誉会议员,在赐称之座堂区以外居住者,不得超过有职务之会议员三分之一。
407条 - 1项 - 罗马城关之御殿堂,或团体堂会议院之名誉会议员,仅得在其御殿堂或团体堂及其属下之堂内,使用特别权利及尊荣符号;在罗马城外之堂之名誉会议员,仅宜在赐称之座堂区内,使用特别权利及尊荣符号;但在座堂区外有第四百零九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时,不在此限。
2项 - 名誉会议员,除有尊荣符号及受尊敬之特别权利,即名誉权利外,并在圣咏所得一座位。
408条 - 1项 - 座堂会议院高于一切团体堂会议院,连尊荣会议院在内,即在其本会议院之堂内亦同;尊荣会议院高于无尊荣称号之会议院;在同一会议院内,高等会议员应相互遵守其等级之秩序,惟均高于普通会议员;但有特别规则及适法习惯时,依其规则及习惯;普通会议员中其资格较深,即先取得职务者,高于以后者;有职务之会议员高于名誉会议员;名誉会议员,高于圣禄职人;但高等或普通会议员之有主教神品者,高于一切高等及普通仅有司祭神品之会议员。
2项 - 堂会议院如有司祭,助祭,及副助祭之划分圣禄职时,其等级之秩序,应依神品之等级定之;如神品之等级相同时,应依领神品之先后定之,不得依进入会议院之先后定之。
409条 - 1项 - 凡座堂或团体堂内之有主教神品者,在圣咏所内执行职务时,应着主教制服;其余高等及普通会议员并圣禄职人,应着创立时之大敕答或宗座之敕准所指定之制服,否则视为不在场者。
2项 - 前项之人,得于会议院所在之全座堂区内,着在圣咏所内所着之制服,或会议院之特别符号,而不得在座堂区外着之,并废止一切与此相抵触之习惯;但扈从主教,或在会议或行其他大礼仪代理主教或会议院时,不在此限。
410条 - 1项 - 各堂会议院应有其规则,高等及普通会议员并圣禄职人,均应谨慎遵守之。
2项 - 会议院依法定决议案所设立之规则,应呈请主教承认之;经承认后,非得主教之准许,不得取消或变更之。
3项 - 主教命令制定规则,而因堂会议院之懈怠,自受得命令起算,逾六月不制定时,主教得制定之,并命会议院遵守之。
411条 - 1项 - 因讨论本堂及会议院之事务,应按特定时期及地址,召集会议员之全体会议。此外凡主教或会议院主席或会议员过半数之意见,以召集会议为有利益时,亦得召集临时会议。
2项 - 定期会议不用召集方式;临时会议必须召集,并应依本会议院规则所定之方式。
3项 - 会议院开会时,普通会议员有投票权,名誉会议员无此权利;如高等会议员与普通会议员依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组织一会议院时,高等会议员亦有投票权。
412条 - 1项 - 座堂及团体堂会议员,应襄礼及辅助主教举行大礼弥撒,或行其他主教礼节,主教请其在本城关之堂内充助手时亦同;但应由主教断定在本堂内留足用之堂会议员及助手人数;一切会议员均应依主教适用之礼书,扈从主教进堂及出堂。
2项 - 主教得选留座堂或团体堂之会议员二人,以辅佐自己办理教会职务,或座堂区之事务。
413条 - 1项 - 各堂会议院应逐日在圣咏所依礼书之规定行圣体;惟不妨碍创立时之规则。
2项 - 行圣体包括唱小时经及唱团体弥撒,并按礼书或献款举行其他弥撒。
3项 - 主教用主教之礼节在会议院之堂内,本人举行弥撒,或委讬他人代举行时,该星期领体者得于该日不唱经而举行团体弥撒。
414条 - 凡受得圣咏所之圣禄职者,应逐日在圣咏所内行圣礼;但依宗座之敕准,或创立时之规则轮班尽职务时,不在此限。
415条 - 1项 - 座堂或团体堂,如同时亦为堂域之堂时,会议院与堂域司祭相互间法律上之关系,依下列各项之规定;但宗座之敕准,或区域正权力人于创立堂域时所认诺之特别契约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2项 - 堂域司祭有下列各目之权利义务:
1目 - 为教民献弥撒,并于适宜时刻讲道理及循序解释要理;
2目 - 保存堂域之薄册及缮写其正本;
3目 - 办理第四百六十二条所指定之堂域司祭职务;但会议院依法律之规定,以遇高等或普通或名誉会议员,或圣禄职人之葬礼时为限,有在堂内行适当葬礼,及举行安灵弥撒之权利;
4目 - 实行其他,虽非堂域司祭正职务,而在堂域内常为之行为;但以不妨碍在圣咏所应行之圣体,及会议院所为之同一行为为限;
5目 - 为堂域教民之利益募集捐款及物件,无论直接或间接捐助者,均收存管理之,并按捐助人之意思处置之。
3项 - 堂会议院有下列各目之权利义务:
1目 - 保存圣体,但堂域司祭应保存圣龛之第二钥匙;
2目 - 监督堂域司祭在本堂会议院之堂内实行职务时,是否遵守礼书之规定;
3目 - 管理圣堂及其财产,连遗赠者在内。
4项 - 堂域司祭与堂会议院应互不妨害职务之实行;如有争议时,由区域正权力人决断之;惟决断时,应特别注意为教民讲要理及解释福音之适宜时间。
5项 - 堂会议院不但不得妨害堂域司祭管理堂域,会议员亦应知自己以爱德而有补助堂域司祭之义务,如于无特别被指定之补助人时,尤有其义务,惟补助之方式,由区域正权力人定之。
416条 - 各堂会议院之规则内,应有普通会议员及圣禄职人轮班实行主祭及助祭,副助祭职务之适宜规定;但高等会议员,神学会议员,告解会议员,并另有助祭及副助祭之献款时,司祭神品会议员,均不得实行助祭或副助祭之职务。
417条 - 1项 - 团体弥撒应献为一切恩人。
2项 - 会议员自已因疾病不能举行弥撒时,对于代其举行或献团体弥撒之会议员,并无给付报酬之义务;但本堂会议院之规则,或特别习惯另有规定时,不在此限。
3项 - 有从每日得分俸饷之总额,或一切献款之利息内,提付报酬于举行弥撤者之习惯时,得存留之。
418条 - 1项 - 凡有逐日亲到圣咏所义务之会议员及圣禄职人,每年不到场之期间,无论连续或间断,均以三月为限,并废止与此相抵触之习惯;但本堂会议院之规则,或适法习惯,定有较长服务之时期者,不在此限。
2项 - 非有适法理由及主教之特别准许,不得于四旬或将临期内,或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项所指定每年最大瞻礼之日期休假;会议员并不得同时有逾三分之一之不在场者。
3项 - 休假者,不得分受各类之分饷,即到场之会议员让与时,亦不得分受;惟收得献款之利息,或一切献款之利息均为分饷时,应分受其分饷三分之二。
419条 - 1项 - 堂会议员,如非同时均有亲到圣咏所义务者时,凡有其义务者,非于特别情形内有适法及正当理由,不得委他人代尽其义务;其受委之人,应系无同时到圣咏所义务之人;如被代理者为会议员时,代理人亦应系同堂之会议员;如为圣禄职人时,代理人应系圣禄职人;凡无到圣咏所之义务者,于无该义务之日期,亦无在圣禄职之处所居住之义务。
2项 - 凡同日有举行二台弥撒之义务者,即一台为教民,一台团体弥撒;应亲身举行及献团体弥撒,他弥撒应委他人代行,或亲身于第二日举行之。
420条 - 1项 - 凡下列各目所指定之人,均认为有宥免到圣咏所之理由,而受得献款之利息,及每日所分之俸饷:
1目–曾依第四二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受得荣典之堂会议员;
2目 - 神学会议员实行其本职务之日者;
3目 - 告解会议员遇唱圣咏之时刻,为其听告解之时刻者;
4目 - 堂域代理司祭及被主教委讬为堂域司祭或堂域司祭之帮助人之其他会议员,实行堂域职务之时者;
5目 - 因疾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阻碍,不能到圣咏所者。
6目 - 在他处所任教宗之使节,或现时侍从教宗者;
7目 - 依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行避静神工者;但因此而宥免到圣咏所之义务,每年以一次为限;
8目 - 随从主教或代主教晋谒宗徒之门限者;
9目 - 受主教或会议院之派遣,而出席于天主教会之全体或全或省或座堂区会议者;
10目 - 于得会议院之同意后,而主教亦未反对时,为会议院或本堂之利益不到圣咏所者;
11目 - 依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襄助主教行圣礼者;
12目 - 扈从主教视察座堂区,或以主教之名义及命令实行视察者;
13目 - 为补助办理第一千九百九十九条以下各条所规定之诉讼行为或在诉讼内被传为证人者;惟以其履行该义务之日时为限;
14目 - 堂域司祭顾问,试验人,座堂区会议审判官,惟以实行其本职务之时为限。
2项 - 仅前项第一第七第十一第十三各目所列之人,始得分受仅在场人应分之俸饷;但创立人之特意与此相抵触时,不在此限。
421条 - 1项 - 凡下列各目所指定之人,均认为有宥免到圣咏所之理由,而受得献款之利息;惟不得受分饷:
1目 - 经区域正权力人之准许,在圣教会所承认之学校内公然讲圣神学或天主教会之法学者;
2目 - 经正权力人之准许,在圣教会所承认之学校内,学习圣神学或天主教会之法学者;
3目 - 会议员充座堂会议院代理人,总代理人,总审判官,秘书长者;惟于实行其本职务之时为限;
4目 - 依第四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伺候主教之会议员。
2项 - 一切献款之利息,均为分饷或其利息极微不及分饷之三分之一时,前项之人仅分受由献款之利,息及分饷所合并分饷三分之二。
422条 - 1项 - 凡享受献款人,在同一城或至少同一座堂区内之一或数圣堂内,连续善尽其公念圣咏之职务满四十年者,得受惟宗座始得颁赐之酬勋,及荣典之特恩。
2项 - 承受荣典者,虽未在圣禄职处所居住时,亦受得献款之利息及分饷,连仅在场者应分之俸饷在内;但创立人或献款人之特意,或本堂规则或习惯与此相抵触时,不在此限。
3项 - 依创立时之规则,会议员享有之选择权,于承受荣典后,即丧失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