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应附于卷宗内之证书
2032条 - 1项 - 申请人应将自己之主张所依据之文书完全交付于法院。
2项 - 法院认前项规定以外之文书与调査真实之目的有利益者,亦得命申请人提出之。
2033条 - 1项 - 因申请人之声明而曾经当庭被訉问关于天主之仆人之德行或致命情形之人,或因申请人之声明而将来被訉问之其他人,于法庭外所制作之证书,虽于当庭提出之,仍不得认为审理天主之仆人之圣德或致命有证据力之文书。
2项 - 天主之仆人死后立时所为或印刷之葬尸场演说或讣书之言语,均不为适法之证据。
3项 - 著名人不自动而因朋友之恳求于天主之仆人生存时所为关于天主之仆人之德行及劳绩之证书,尤无证据力。
2034条 - 凡提出文书者,应说明其由来及真实。
2035条 - 1项 - 历史无证书之证据力;但于诉讼进行中提出历史所依据之证书,不在此限。
2项 - 前项文书曾经著名人引用并承认者,仅得以其证言辅助该文书原本之资格及证据力。
2036条 - 1项 - 申请人愿引用手写或印刷之历史文书以证明天主之仆人之德行,或自古时代所受敬礼或自古时代实行敬礼未曾中断之事实者,应将该文书附入卷宗一并呈送圣部,由鉴定人研究之。
2项 - 前项文书保存于图书馆或档案室内不能提出时,应提出其手抄之缮本或影本;法院书记官应以书面证明该缮本或影本与原本无异。
3项 - 前项方法亦不能适用时,应将不能之情形呈报圣部;圣部应指定鉴定人命其赴该文书所在地査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