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题
契约
1529条 - 凡国法在本地域内关于普通或特别契约或有名或无名契约或给付之规定,依公教会之,法律于公教会之同一事项亦应遵守之,并发生同一效力;但国法与天主之法律相抵触或公教会之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1530条 - 1项 - 移转公教会之不动产物权或可保存之动产物权,除遵守第一千二百八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外,应守下列各目之规定:
1目 - 由廉洁干练之人以书面估定价值;
2目 - 有正当理由即紧急切要情形,或公教会之确实利益或为慈善之目的;
3目 - 有法定长官之准许;未得准许而为之物权移转无效。
2项 - 为避免教会受损害,长官如斟酌情形命令为其他适宜之预防时,关系人不得不遵守之。
1531条 - 1项 - 不得以与所定价值较小价额移转物权。
2项 - 移转物权,除以情形必须其他办法外,应用公开拍卖或至少公布之后为之;并应将出卖物卖与斟酌。一切情形认为出最高价额者之应买人。
3项 - 因移转物权而得之款项,应为公教会之利益而以谨慎安全及实用之方法安置之。
1532条 - 1项 - 关于下列各目之事项,以宗座为第一千五百三十条第一项第三目所指定之长官:
1目 - 贵重物;
2目 - 价值三万立百拉或佛郎以上之物。
2项 - 关于价值未逾一千立百拉或佛郎之物,以区域正权力人为第一千五百三十条第一项第三目所指定之长官;但应得利害关系人同意,除最小价值之物外,应谘询财产管理会会员之意见。
3项 - 关于价值在一千以上至三万立百拉或佛郎之物,以区域正权力人为第一千五百三十条第一项第三目所指定之长官;但应得座堂会议院及财产管理会会员并一切利害关系人之同意。
4项 - 关于移转可分离之物权,请求移转物权之准许或同意时,应说明已经移转之部分;否则准许无效。
1533条 - 第一千五百三十条至第一千五百三十二条所规定之要式,不但严格言之于移转物权时应适用之;其成立凡能将公教会之原状变更为较恶情形之契约时,亦应适用之。
1534条 - 1项 - 公教会对于未依必要之要式而移转公教会之物权人或其继承人,均有对人诉讼权;如物权之移转无效时,对于凡占有人,均有物权诉讼权;但不妨碍买受人对于恶意移转物权人之诉讼权。
2项 - 移转物权之人及其长官并该二人之后任及受损害之堂之一切教士,均得对于无效移转公教会之物权提起诉讼。
1535条 - 正教长及长官,除依适法习惯授与适宜之小物件外,不得为越分之赠与;但有酬谢或慈善或天主教爱德之正当理由而为之者,不在此限;否则后任得撤回赠与。
1536条 - 1项 - 对于堂长,连修会堂之堂长在内,所为之赠与推定为赠与堂者;但证明有其他意义者,不在此限。
2项 - 对于堂所为之赠与,其堂长或长官非得正权力人之同意,不得拒绝之。
3项 - 因不法拒绝赠与而发生损害时,得提起回复原状或赔偿诉讼。
4项 - 对于堂所为而经该堂允受之赠与不得因正教长或长官之负恩义心而撤销之。
1537条 - 不得贷与圣物为与其性质不适宜之使用。
1538条 - 1项 - 因正当理由而公教会之财产有为质物或抵押物之必要,或因正当理由而负债时,应依第一千五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得法定长官准许,始得为之,该长官应命先谘询利害关系人之意见,始得准许之,并应注意迅速设法偿还债务。
2项 - 为达偿还之目的,正权力人应命定消灭债务所应用之每年偿还定额。
1539条 - 1项 - 出卖或互易圣物时,其祝圣或降福与定价额应全无关系。
2项 - 财产管理人于得正权力人,座堂区财产管理会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同意后,得将现在所称之无记名证券换取较更或至少平等安全而生利息之其他证券;但应废除一切买卖或商业之方式。
1540条 - 非得正权力人之特别准许,不得将公教会之财产出卖或租赁于本财产管理人及其一亲等或二亲等之血亲或姻亲。
1541条 - 1项 - 以依第一千五百三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为限,得订立公教会地产之租债契约,文书内应注意附加保存界标,善良耕作及交纳相当租金条件,并须有履行条件之保证。
2项 - 租赁公教会之财产除遵守第一千四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外,并应遵守下列各目之规定:
1目 - 租金逾三万立百拉或佛郎而租赁期限逾九年者,必须得宗座之准许;其租赁其限未逾九年者,应遵守第一千五百三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
2目 - 租金自一千以上至三万立百拉或佛郎而租赁期限逾九年者,应遵守第一千五百三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其租赁期限未逾九年者,应遵守第一千五百三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3目 - 租金未逾一千立百拉或佛郎而租赁期限逾九年者,应遵守第一千五百三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其租赁期限未逾九年者,法定财产管理人于报告正权力人后,得为之。
1542条 - 1项 - 公教会之财产设定有永佃权时,永佃权人非得第一千五百三十二条所规定长官之准许,不得赎佃租;如赎佃租时,应给付公教会以与佃租金至少相当之价额。
2项 - 应向永佃权人要求提供支付佃租金及履行条件之保证,永佃契约文书内应订定,如将来发生争执时,以公教会之法院为仲裁机关判断之,并应明示承认凡所增加之改良工作,均归土地所有人占有。
1543条 - 如交付代替物于他人,即使他人因而取得物之所有权,并约定将来单纯返还种类相同之物时,不得因该契约而收受利息;但如于贷借代替物时,除确认法定利息过高外,而订定法定利息者,亦本不为违背道德,如有正当理由时,并得约定较高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