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题
起诉及抗辩
1667条 - 凡权利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但因诉讼权,而且因常得行使及自然为永久之抗辩权为之。
1668条 - 1项 - 因诉讼行为,依法律名义要求物之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称为要求诉讼。
2项 - 因诉讼行为要求物之占有或权利之准占有,称为占有诉讼。
1669条 - 1项 - 原告同时得用数不互相矛盾之诉讼程序,对于同一被告,为一事件或数事件而提起诉讼;但以事件属同一法院管辖者为限。
2项 - 不禁止被告为数互相矛盾之抗辩。
1670条 - 1项 - 原告在同一审级上,得合并提起要求诉讼与占有诉讼;但他造当事人起抢占之抗辩者,不在此限。
2项 - 要求诉讼之被告,得以占有诉讼向原告提起反诉;反之亦同;但抢占诉讼不在此限。
1671条 - 1项 - 提起要求诉讼之原告得于辩论终结前,变更为取得或复得占有诉讼。
2项 - 审判官认为有正当理由时,于辩论终结后,而判决确定前,亦得准许前项变更行为。
3项 - 审判官于斟酌当事人之陈述后,得决意将前二项之二问题,于同一判决内判断之,或先后以判决判断之;圴随自己认为较迅速而完全保护权利更有利益而得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