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题
神品诉讼
1993条 - 1项 - 反对由领神品所负担之义务之诉讼,或授与神品有无效力之诉讼,应以书状向圣事纪律之圣部提起之;因重要礼节之欠缺而反对授与神品之效力之诉讼,应以书状向圣职圣部提起之;受理诉讼之圣部应决定用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办理之。
2项 - 圣部决定应用前项第一办法即诉讼程序者,应将该案件发回于教士领受神品时所属之座堂区法院;如系因重要礼节之欠缺,而反对授与神品之效力之诉讼,应发回授与神品地之法院;关于上诉等级依第一千五百九十四条至第一千六百零一条之规定。
3项 - 圣部决定应用第一项第二办法即行政程序者,于该管之主教府法院预审完毕后,由圣部裁判之。
1994条 - 1项 - 对于神品有无效力之问题,教士及管理教士之正权力人或教士领受神品地之正权力人,均有平等提起诉讼权。
2项 - 惟认未因领受神品而负担与神品所结合之义务之教士,始得请求认定义务拘束无效。
1995条 - 本款第一节,及对于婚姻诉讼特设之第二十题之规定,于神品诉讼以情形相合者为限,亦适用之。
1996条 - 保护神品拘束之官与保护婚姻拘束之官,均享有同一权利及负担同一义务。
1997条 - 虽非对于神品有无效力提起诉讼,而仅系对于由神品所发生之义务提起诉讼,仍应禁止教士行使神品权,以为预防方法。
1998条 - 1项 - 凡教士必须受同一意旨之二判决,始无由神品拘束所发生之义务。
2项 - 对于本题案件之上诉,应适用第一千九百八十六条至第一千九百八十九条,关于婚姻诉讼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