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
726条 - 本编所规定之物分为神物,时物,混合物,即均为达到天主教会目的之方法。
727条 - 1项 - 以时物之价,故意买受或出卖本质神物,例如圣事,天主教之管理权,祝圣,大赦等,或凡与神物所结合之时物及如无神物而完全不能存有之时物,例如圣教会之圣禄职等,或以神物为契约之标的物,连标的物之一部分为神物者在内,例如以祝圣为出卖圣爵之标的物,均依天主法律为圣物买卖罪。
2项 - 以与神物所结合之时物交易其他与神物所结合之时物,或以神物或以时物交易其他时物而为天主教会因有陷于亵渎圣物之虞所禁止者之交易,均依天主教会法律为圣物买卖罪。
728条 - 关于圣物买卖罪,凡买卖,交易等名词,均应从广义解释之;无论任何约定,连默示约定在内,虽未实行,即如犯圣物买卖罪之故意尚未明白表现而依情形可推定之,亦为已足。
729条 - 除应守法律所定关于圣物买卖罪之罚则外,其买卖圣物之契约完全无效,如犯关于圣禄职或其他职务或尊位之圣物买卖罪时,凡因此而实行之授与亦完全无效,虽第三人犯之或为被授与者所不知时亦同;但被授与者如系被诈欺或曾实行抗拒者,不在此限;因此应遵守下列各目之规定:
1目 - 在审判官未宣告任何决断前,应偿还因犯圣物买卖罪所授与或取得之一切物;但以该物为能偿还及对于该圣物应有之尊敬所不禁止偿还者为限,并应退还已取得之圣禄职或其他职务或尊位;
2目 - 因犯圣物买卖罪而被授与之人不得取圣物之利息所有权;但系善意受得利息时,审判官或正权力人得酌定减除其偿还利息之全部或—部。
730条 - 非为神物之代价而仅利用其机会,并有圣法律或法定习惯所许之理由而交付时物者,不为圣物买卖罪;如时物与神物附合而交付之时物为时物之代价时亦同,例如经祝圣之爵;但以不得因附合之神物而增加价格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