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曾发定期愿修会员之开除
647条 - 1项 - 凡发定期愿之规修会员,或宗座法令之集合修会员,其修会总长或独立修会院之父老长,于得其顾问团以匿名投票方法所表示之同意后,如为规修妇女时,其区域正权力人及女修会属男规修会管理时,其男规修会长,于女规修会院院长与其顾问以书面证明可开除之缘由后,均得开除之;但座堂区法令之集合修会院所在地之区域正权力人,于会长不知或因正当理由未同意时,不宜行使其权力。
2项 - 前项规定之有开除权人,本于良心之义务,除守下列各目之规定不得开除修会员:
1目 - 开除缘由应为重大者;
2目 - 缘由可由修会方面者,或由修会员方面者。无神修精神以致与他人以不善表样,虽经屡次劝告及适宜处罚,而仍不改悔时,即足为开除之缘由;但除确认于发愿前以诈欺,缄默或掩饰有病之事实外,不得视患病为开除缘由;
3目 - 前二目之缘由,虽应确认,然不必用诉讼方式证明之,而应向修会员宣示之,并应予以回答之完全准许,并应诚实将答辩转报于有开除权之会长;
4目 - 修会员对于开除之判定,得上诉于宗座,在该案件系属于宗座之期间,开除之判定无法定效力;
5目 - 关于开除妇女,应守第六百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648条 - 凡修会员依第六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开除者,当然免除修会愿之一切义务;但有高级神品时,仍续负与高级神品相关连之义务,并应遵守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一项及第六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如教士为下级神品人时,当即归还世俗人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