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六 题
教士还俗
211条 - 1项 - 虽神品之领受有效后,绝无成为无效者,但高级神品之教士,因宗座之敕答,或因依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所为之宣告或断定,或因褫夺圣权罚而归还俗人之地位。
2项 - 下级神品之教士,不仅当然依法律所记载之事实,而归还俗人之地位,即以自己愿意还俗之意思,通过于区域正权力人,或由其区域正权力人,因正当理由所发出之决定,亦即归还俗人之地位,例如正权力人审量一切情形后,断定该教士不能升进高级神品,及保守高级神品教士地位之名誉等。
212条 - 1项 - 下级神品人因任何缘由归还俗人之地位后,如再得其教士地位,应有因领受神品而入座堂区之正权力人之准许;正权力人非先谨慎察验其生活,品行,并依自己之断定而为相当之试探后,不得准许之。
2项 - 高级神品人归还俗人之地位后,如再得其教士地位,应得宗座之准许。
213条 - 1项 - 凡教士依法因被遣或自愿归还俗人之地位者,当然丧失教士之职务及圣禄职,权利及特别权利,并禁止其着教会制服及带剪发圈。
2项 - 前项教士如系高级神品人时,应守贞洁法,但无妨碍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214条 - 1项 - 凡教士因被重大恐吓而领受高级神品时,于恐吓终止后,至使用神品权利时,未默示承认领受神品之事实者,即系无意因其行为而负高级教士之义务;如依法律之规定,证明其被强迫及未承认均系真实后,应以审判官之断定,归还俗人之地位,无守贞洁法及念法定小时经之义务。
2项 - 依第一千九百九十三条至第一千九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应证明被强迫及未承认之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