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结婚之方式
1094条 - 仅在堂域司祭或区域正权力人,或由该二人中之一人所委讬之司祭及二人以上之证人前,依下列条文之规定而结之婚姻,始为有效;但不得妨碍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及第一千零九十九条之例外规定。
1095条 - 1项 - 堂域司祭及区域正权力人,依下列各目之规定,得有效监临结婚:
1目 - 仅自依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三项及第一千四百四十四条第—项之规定,适法取得圣禄职之日或就职日起;但凡被宣告或被认定为弃绝或禁止圣事或停止职务者,不在此限;
2目 - 在本区域之界限内,对于凡本属人及非本属人之结婚,均得为有效之监临;
3目 - 无强迫或重大畏惧之情形,而讯问及接受结婚人之合意时。
2项 - 凡得有效监临结婚之堂域司祭及区域正权力人,亦得准许其他司祭在本区域内有效监临结婚。
1096条 - 1项 - 依第一千零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而授与之准许,应为明明表示对于特定婚姻授与特定司祭之准许;除补助司祭在其任职务之堂域所有之准许外,废除任何通常使用之准许;否则其准许无效。
2项 - 堂域司祭及区域正权力人,非先完全遵守法律所设关于证明无阻碍事实之一切规定,不得授与前项之准许。
1097条 - 1项 - 堂域司祭及区域正权力人,依下列各目之规定,得适法监临结婚;
1目 - 适法已经确认结婚之当事人为无结婚之阻碍者;
2目 - 已经确认结婚当事人之一方在结婚地为有住所或类似住所,或满一月之旅居所,或关于无定所人之现在处所者;
3目 - 前目之条件欠缺时,应先有结婚当事人一方之住所或类似住所,或满一月之旅居所所在地之堂域司祭或区域正权力人之准许;但监临无任何居所即现在漂流之无定所人之婚姻,或因最紧急理由而得免除请求准许者,不在此限。
2项 - 通常规则应在女方之堂域司祭面前结婚;但有得不遵守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如异仪天主教人之婚姻,而其他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应用男方仪式,并应在其堂域司祭面前结婚。
3项 - 堂域司祭无法定准许而监临结婚者,不得取得司祭报酬之所有权,并应将该报酬转交结婚人之本堂域司祭。
1098条 - 结婚当事入非感重大困难,不能有依第—千零九十五条及第一千零九十六条之规定得监临结婚之堂域司祭,或正权力人或受委讬之司祭,或不能赴其所居之地时,依下列各目之规定得结婚:
1目 - 濒死亡时而仅在数证人面前结婚者,为有效及适法;如因正当理由而预见该情形将来有继续一月之可能时,于濒死亡时外者亦同;
2目 - 在前目之二种情形内,如有能监临之其他司祭时,应请其到场,同数证人监临结婚;但仅在数证人面前所结之婚姻,仍为有效。
1099条 - 1项 - 前数条所规定结婚之方式,下列各目所指定之人,均应遵守之:
1目 - 凡在天主教会内曾经领受圣洗者,及由异教或裂教归回天主教之人,虽上所指定之入以后背叛天主教亦同,即几时相互结婚者;
2目 - 前目之人与凡领受圣洗或未领圣洗之非公教人,于受得混教或杂教阻碍之宽免后,结婚者;
3目 - 东方天主教人与凡应守此方式之辣丁天主教人结婚者。
2项 - 除坚守本条第一项第一目之规定外,凡领受圣洗或未领受圣洗之非公教人相互结婚者,各方均无守天主教之结婚方式之义务;其由非公教人所生者,虽在天主教内曾经领受圣洗,如自幼即受异教,裂教,非公教或无任何宗教之教育长成,而与非公教人结婚者亦同。
1100条 - 除必要时外,于结婚时应守由天主教会准许之礼书所规定,或依善良习惯所通行之礼节。
1101条 - 1项 - 堂域司祭应注意夫妻受得正式降福,于夫妻结婚后经过长时间之共同生活时亦同,而仅于弥撒内授与之;仅于禁止婚姻繁华日外并遵守特别礼规为限。
2项 - 仅得有效及适法监临婚姻之司祭,得自己或委他人授与正式降福。
1102条 - 1项 - 结婚当事人之一方为公教人,一方为非公教人时,询问合意应依第一千零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三目规定为之。
2项 - 在前项情形内禁止一切圣礼节,如预见禁止有发生重大损害之虞时,正权力人得准许行数种圣礼节;但永不得准许举行弥撒。
1103条 - 1项 - 结婚后,堂域司祭或其代理人,应立时将结婚当事人双方及证人之姓名,结婚处所,日期,及依礼书所定及由本正权力人命令之其他事项,记载于婚姻簿;虽由自己或正权力人所委讬之其他司祭监临之婚姻亦同。
2项 - 除守前项之规定外,依第四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堂域司祭应将当事人曾于某日在本堂域内结婚之事实,登记于圣洗薄;如当事人系在他处领受圣洗者,结婚地之堂域司祭应自己或由主教府,将结婚之报告寄送于授与圣洗地之堂域司祭,使其将结婚之事实,登记于圣洗薄。
3项 - 依第一千零九十八条规定之结婚,如有监临结婚之司祭时,由该司祭,否则由证人与结婚当事人连带负设法将结婚之事实,立即登记于依规定应有之簿册之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