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行为无效诉讼
1679条 - 行为或契约依法律之规定无效者,凡利害关系人为达到由审判官宣示确认其无效之目的,得向审判官提起确认该行为无效诉讼。
1680条 - 1项 - 行为如其重要部分欠缺,或依法律为发生效力必应完成之方式或条件欠缺者,始为无效。
2项 - 于特定行为之前或后所为而与其无连属关系之行为,不因该特定行为无效而亦当然无效。
1681条 - 行使无效行为之当事人一方,对于因而受损害之他方担负赔偿损害及费用之义务。
1682条 - 除与公益或贫民或未成年人或依法律视为未成年人有关系者外,审判官不得依职权为行为无效之认定。
1683条 - 凡在宗座以下之审判官,除受得宗座之委讬权者外,不得审判罗马教宗对于行为或证据所为之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