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撒销行为及回复原状之诉讼
1684条 - 1项 - 因被诈欺或被重大不正当之恐吓所感动而为行为,或订立契约者,虽该行为或契约依法律不为无效,如能证明被诈欺或被恐吓之事实者,亦得请求撤销该行为或契约;此种请求称为撤销行为之诉讼。
2项 - 凡因契约之错误而受过半之重大损害者,得于二年以内提起前项诉讼。
1685条 - 对于下列各目所指定之人,得提起撤销行为诉讼:
1目 - 实行恐吓或诈欺者,虽不为自已而为他人得利益实行者亦同;
2目 - 凡恶意或善意占有因实行恐吓或诈欺所取得物件之人;惟不妨碍该占有人对于以前之任何占有人,以及实行恐吓或诈欺人之追诉权。
1686条 - 实行恐吓或诈欺人催促行为或契约之履行时,被损害或诈欺人有以被恐吓或被诈欺为抗辩之权利。
1687条 - 1项 - 受重大损害之未成年人,或享有未成年人之权利人,及其继承人并后任,对于因有效而仍得撒销之行为或契约所受之损害,除得用通常方法请求赔偿外,并得以非常方法请求回复原状。
2项 - 成年人无提起撤销行为诉讼之权利,如普通法律无其他救济方法时,本法典亦赐与以前项特别权利;但以证明有正当理由,而损害非归责于自己者为限。
1688条 - 1项 - 回复原状之诉讼,应向对于被告有通常管辖权之审判官于四年内提起之;未成年人自达成年后起算;成年人或法人自侵害行为完成,或妨碍事由消灭后起算。
2项 - 审判官于谘询保义官后,或因保义官之提议亦得依职权准许回复原状与未成年人或享有未成年人之权利人。
1689条 - 回复原状之效力为使一切事件均回复前时状态,即使事件再有与受损害以前之同一情况;但不得妨碍他人于请求回复原状以前,以善意所取得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