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页 婚姻拘束之解除
1118条 - 有效及承认并既遂之婚姻,除当事人死亡外,无论任何人之权力及任何理由,均不得拆散之。
1119条 - 当事人双方均为曾经领受圣洗人,或一方为曾经领受圣洗人,他方为未领受圣洗人之未遂婚姻,如当事人发修会之特典愿者,依法律之效力当然拆散之;其经当事人双方之请求,或仅一方请求,他方不同意,而受得宗座以正当理由所颁赐之宽免者,亦拆散之。
1120条 - 1项 - 双方未领受圣洗之当事人之适法婚姻,连既遂婚姻在内,为保持一方信德,得依保禄特权拆散之。
2项 - 前项特权于领受圣洗人之一方,与未领受圣洗人之他方,因先受得杂教阻碍之宽免而结之婚姻,不得行使之。
1121条 - 1项 - 归化并曾经领受圣洗之配偶一方,除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外,应于向未领受圣洗之他方,询问下列各目之事项后,始得有效结新婚姻:
1目 - 他方亦情愿归化并领受圣洗否;
2目 - 他方情愿至少和平并不侮辱天主而同居否。
2项 - 除宗座另定其他办法外,永不得不实行此询问。
1122条 - 1项 - 受得归化配偶之正权力人之命令后,得实行询问,其询问通常宜用简易方式及非诉讼程序为之,非信友之他方;如请求延期答覆,以便斟酌时,以上所指示之正权力人应允许之;但应使其注意,如经过该期间而未答覆,即推定其为否认之答覆。
2项 - 归化配偶一方,向非信友之他方私行询问者,亦有效力,如于不能守前项规定之方式时为之者,并为适法;但询问时应用能于外场之确认之至少二证人,或其他适法证明之方法。
1123条 - 领受圣洗人之一方,依宗座之决定不实行询问,或非信友之他方,对于询问为明示或默示之答覆否认者,领受圣洗人之一方,有与公教人结婚之权利;但于领受圣洗后自己发生,使未领受圣洗人持为分离之正当理由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1124条 - 信友配偶之一方,虽于领受圣洗后,仍与非信友之他方为夫妻之同居,亦不因而丧失与公教人结新婚姻之权利;故非信友之他方,因变心而无正当理由分离,或侮辱天主而不和平同居时,信友配偶之一方,仍得行使该权利。
1125条 - 保禄第三位于公历一千五百三十七年六月一日颁赐之「尊高」敕法,比约第五位于一千五百七十一年八月二日颁布之「罗马教宗」敕法,额我略第十三位于一千五百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颁布之「与人民」敕法,即对于特定地域制作者,本法典将其于婚姻有关系之部分,扩张于有同一情形之其他地域内亦准用之。
1126条 - 信友于非信友时所结之前婚姻之拘束,至其实际结有效之新婚姻时,始解除之。
1127条 - 关于此信德特权之行使有疑义时,信德特权享有优先受法律保护之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