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任圣禄职人之权利义务
1472条 - 凡任圣禄职人自适法取得圣禄职后,享有与该圣禄职所结合之一切现世及神权利。
1473条 - 凡任圣禄职人虽有圣禄职以外之其他财产,仍得因自己适当生活之必要而使用圣禄职之利息;但除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一十九目之规定外,应以所余之利息为周济贫乏或办慈善事业之用。
1474条 - 为取得圣禄职而有领受一定等级之神品之必要时,欲任圣禄职人须于授与圣禄职以前领受该神品。
1475条 - 1项 - 任圣禄职人应忠诚尽与圣禄职所结合之特别义务,并逐日念法定小时经。
2项 - 无适法障碍而不尽念小时经之义务者,依其未念部分之比例不得取得利息之所有权,并应将利息交付于堂财团,或本堂区之修道院或贫乏者。
1476条 - 1项 - 凡任圣禄职人为圣禄职之财产管理人,故应依法管理与圣禄职有关系之财产。
2项 - 任圣禄职人因疏忽或犯其他罪过致圣禄职受损害时,应赔偿之,区域正权力人并应强制其赔偿;如为堂域司祭时,依第二千一百四十七条以下各条之规定得罢免之。
1477条 - 1项 - 关于圣禄职财产之管理及利息之收取所需之通常费用,任圣禄职人应担负之。
2项 - 关系圣禄职之房舍之非常修理费用。有修理圣禄职之堂之义务人应担负之;但创立时之文书或法定约定或适法习惯有其他规定者,不在此限。
3项 - 由任圣禄职人所担负之较小修理,任圣禄职人应迅速办理之,以免发生较大修理情形之必要。
1478条 - 区域正权力人对于圣禄职之财产之保存及适法管理,有监督之义务,亦得委讬总司祭为之。
1479条 - 关于圣禄职财产之租赁,如无区域正权力人之准许,禁止预支超过六月之租金,有非常情形时,区域正权力人宜用训令预防任圣禄职人之后任,或善举会因该租赁关系受损害。
1480条 - 一年之收入,即总计本年之一切利息及义务,应依后任及前任每人尽圣禄职之时间比例,分配于后任及前任,或前任已死亡时,其继承人;但依适法习惯或合法准许之特别规则通行之其他公义调和办法者,不在此限。
1481条 - 出缺圣禄职之利息,于扣除各种用费及遵守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一目之规定后,其余之利息应以二分之一归入职务之基金,即总财产团,二分之一归入堂财产即圣金库;但依适法习惯应以一切利息为座堂区公益之用时,依其习惯。
1482条 - 凡与所谓半「亚纳大」即以半年之收入为贡税之规则,现尚有效之地方,均应存留之;并应遵守各地域内关于该「亚纳大」现尚有效之特别规则及善良习惯。
1483条 - 1项 - 主教座之财产应由主教谨慎管理之。
2项 - 应用主教之收入而保存主教房舍之完美状态及于必要时重修或修理之;但他人因特别法律名义应担负者,不在此限。
3项 - 主教应注意作成详细财产注册及向后任完全而稳妥移转一切器具及与主教房舍所配合之物件,并归主教财产团所有之不动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