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页 身体之检验
1976条 - 无人道能力诉讼或未遂婚姻诉讼,应检验配偶双方或一方之身体;但审酌情形明显无用者,不在此限。
1977条 - 选择鉴定人,除遵守第一千七百九十二条至第一千八百零五条之规定外,并应遵守下列条文之规定。
1978条 - 曾经以私人资格诊断请求凭婚姻无效,或未遂之理由所根据之事实者,不得准许其行使鉴定人职务;但得声明其为证人。
1979条 - 1项 - 检验男人身体,应依职权选任有经验之医士二人为之。
2项 - 检验妇女身体,应依职权选任有专门学校文凭之产护妇二人为之;但被检验之妇女愿被依职权所选任之医士二人检验,或正权力人认为以医士检验为必要者,不在此限。
3项 - 检验妇女之身体时,应严守公教庄正之规矩,并应依职权指定品行端正之妇人一人在场。
1980条 - 1项 - 产护妇或医士检验妇女身体时,应分别先后为之。
2项 - 每一医士或产护妇应制作报告书一份,并应于审判官所指定之期间内交付之。
3项 - 审判官认为适宜时,得命有经验之医士一人审査产护妇制作之报告书。
1981条 - 审判官于接收前项报告书后,应按保束官所编辑之事项分别訉问鉴定人,产护妇,及在场之妇人;各被訉问人均应于宣誓后回答之。
1982条 - 因心神丧失而欠缺合意之诉讼,应询问专门学家之意见;该专门学家于情形相宜时,应本其学识察验病人之病状,及其致人疑其为心神丧失之行为;审判官亦应询问曾经为该病人诊治之专门学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