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鉴定人
1792条 - 为证明事实或证明物件之真本质,如法律规定或审判官命令利用鉴定人之试验及意见时,应选任之。
1793条 - 1项 - 审判官有选任即指定鉴定人之权利义务。
2项 - 前项指定,关于单纯私诉讼审判官得因当事人双方之请求,或如他造同意时,因一造之请求为之;关于与公益有关系之诉讼,应于谘询保义官或保束官之意见后,为之。
3项 - 审判官审酌案件之性质及事件之难易,得选任一或数鉴定人;但法律规定鉴定人之数额者,不在此限。
1794条 - 以公正诚实发表其陈述,即不为虚伪,隐匿之陈述,为鉴定人之义务;如有违犯之者,应依第一千七百四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处罚之。
1795条 - 1项 - 有被选任资格之人,如其他情形同等时,宜选任曾经主管官署认诺为相宜者,为鉴定人。
2项 - 依第一千七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被禁止证言者,亦不得选任其为鉴定人。
1796条 - 1项 - 得依拒却证人之原因,拒却鉴定人。
2项 - 应否准许拒却,审判官应以裁定书断定之;如准许拒却时,应另选任其他鉴定人。
1797条 - 1项 - 鉴定人因宣忠诚尽职之誓而视为领受被委讬之鉴定职务。
2项 - 当事人得于鉴定人宣前项之誓及执行被委讬之鉴定职务时在场;但因事件之性质或关系风化而以其他办法为必要,或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审判官另有命令者,不在此限。
1798条 - 鉴定人宣誓后,如于预定之期间内不服从命令,或无正当理由避免履行义务时,负担损害赔偿之义务。
1799条 - 1项 - 审判官应注意当事人所提出理由之事实,以裁定限定鉴定人就其所主张之事项,执行鉴定职务。
2项 - 审判官认为限定勘验完毕及陈述意见之期间为必要或适宜时,得限定之,亦得于询问当事人后,延长之。
1800条 - 1项 - 文书系何人制作有疑义时,审判官应交付有疑义之文书及由当事人提出之其他文书于鉴定人使彼此核对。
2项 - 当事人对于提出供核对之文书不同意时,审判官宜选择曾经当事人认诺之文书,或被指摘之文书之制作人,为执行职务所写而在公档案室或其他公文储藏处所所保存之文书,或依公证人或公务员之陈述证明为在其面前所为之签名,以资核对。
3项 - 当事人或审判官所提出供核对人之文书,如鉴定人认为不足应用,而该有疑义之文书之制作人尙生存时,审判官因当事人之请求,或依职权应传唤到场,命其亲手在审判官或其代理人面前书写,由鉴定人或审判官或其代理人所口述之任何事项。
4项 - 拒绝书写者,不能证明有拒绝之正当理由而以拒绝人之不利视为认诺自己为有疑义之文书之制作人。
1801条 - 1项 - 鉴定人应以书面或在审判官面前,以言词陈述其意见;如以言词陈述时,书记官应即时记录之,并由鉴定人于记录内签名。
2项 - 对于鉴定人所陈述之意见,尤其以书面所陈述者,如认为有说明之必要时,得令其到场附加必要之说明。
3项 - 鉴定人应释明尽受委讬义务所用之方法,并其意见所根据之重要理由。
1802条 - 鉴定人有数人时,应隔别为自己之陈述;但法律无禁止之规定,而审判官命数鉴定人制作共同签名之一鉴定书者,不在此限;如共同制作一鉴定书而意见有不一致时,应注意一并记载之。
1803条 - 1项 - 数鉴定人之意见互异时,审判官得询问经验较多之鉴定人对于其他之鉴定人所陈述之意见,或另选任新鉴定人。
2项 - 选任鉴定人后,如认为鉴定人涉有嫌疑,或对于职务不相宜,而不堪用者,审判官有与前项规定之同一权力。
1804条 - 1项 - 审判官,虽数鉴定人之意见一致者,及应谨慎斟酌不但其鉴定之结果,并且案件之其他情形。
2项 - 审判官说明其裁判之理由时,应述明采用或舍弃鉴定结果之理由。
1805条 - 鉴定人之费用及报酬,审判官应依本地方通行之习惯公平酌定之;但不妨碍第一千九百一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之不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