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九 题
审判时对于当事人应行之讯问
1742条 - 1项 - 明知特定事实于公益上有关系者,审判官,为查明该真实,应訉问当事人。
2项 - 审判官于其他情形时,为查明一方提出之证据,得因他方之请求或依职权訉问争论人之一造。
3项 - 审判官于辩论终结前,不问诉讼程度如何,均得訉问当事人;如于辩论终结后为之时,应遵守第一千八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1743条 - 1项 - 当事人对于审判官之适法訉问应诚实回答之;但足致发觉自己之犯罪者,不在此限。
2项 - 被合法訉问之当事人拒绝回答者,审判官以审酌其拒绝情形应断定是否正当,或应否视之与自认相同。
3项 - 有回答义务之当事人,如违法拒绝回答,或回答后查明其为虚伪者,应处以禁止实行圣教会法定行为之罚;如于回答前,曾经发据实陈述誓者,教民处以本人禁止圣事之罚;教士处以免职之罚。
1744条 - 审判官于刑事诉讼不得命被告发据实陈述誓;于民事诉讼而有公益上之必要时,应命当事人为之;于其他诉讼按其明智意见得命为之。
1745条 - 1项 - 原告及被告相互间,及保义官,保束官均得向审判官提出事项即问题,请求审判官就该事项訉问当事人,该事项通常称谓主张。
2项 - 关于主张之编述,准许及转訉当事人应比例准用第一千七百七十三条至第一千七百八十一条之规定。
1746条 - 凡当事人宣誓及回答訉问,均应本人亲到审判官面前为之;但第一千七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目及第二目所指定之人,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