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第三人之参加诉讼
1852条 - 1项 - 不问诉讼至如何程度,均得准许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
2项 - 前项利害关系人为取得准许,应于准备程序终结前,向审判官提出书状简明陈述参加之理由。
3项 - 应准许参加诉讼人按参加时之诉讼程度为诉讼行为;如诉讼已达提出证据之程度时,应为其指定短促不变之期间命提出证据。
1853条 - 认第三人参加诉讼为必要者,审判官应因当事人之请求或依职权命令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