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页 初学员之教诲
553条 - 初学之期间,以着会衣,或以依会规所规定之其他方式为开始。
554条 - 1项 - 设立初学院,应依会规之规定为之;关于宗座法令修会之初学院,非得宗座之准许,不得设立之。
2项 - 修会划分省区时,每一省区内不得有数初学院;但有重大理由而受得宗座之特别准许时,不在此限。
3项 - 会长宜派专以谨慎守会规为模范之修会员,住于初学院或读书会院内。
555条 - 1项 - 初学,除应依第五百四十二条所规定之有效条件外,并应实行下列各目之规定始为有效:
1目 - 至少满十五岁后;
2目 - 满足及连续一年之期间;
3目 - 在初学院内;
2项 - 关于初学之期间,如会规有较长之规定时,该较长之期间,与发愿之效力无关系;但该会规明文表示其他意义者,不在此限。
556条 - 1项 - 初学人,因被会长开除而离开修会院,或无会长之准许而以不归回之意思离开修会院,或虽有归回之意思,或经会长之准许而因无论任何缘由连续或不连续在修会院外居留逾三十日者,其初学期间即为中断,应从新开始进行之。
2项 - 初学人,如得会长之准许,或因被胁迫而在修会院之围墙外,仍归会长管理,居留逾十五日而未逾三十日者,不连续之日亦在内,必须补充在外居留之日数,初学方为有效;未逾十五日者,会长得命令补充之;但此补充非为初学有效之必要条件。
3项 - 会长如无正当及重大理由,不宜准许初学人在初学院围墙外居留。
4项 - 会长调初学人至同一修会之其他初学院时,不中断初学之期间。
557条 - 初学之期间内,应始终着会规所规定之初学衣服;但依地方之特别情形,以其他办法为必要时,不在此限。
558条 - 同一修会内有二类之修会员时,为一类所经过之初学,其效力不及于他类。
559条 - 1项 - 为训诲初学人,应任命至少三十五岁,自初次发愿起算已经满十年,而聪明,仁爱,热心敬主及严守会规超群者一人,充神师;如系教士修会时,并应以司祭充之。
2项 - 因初学人数过多,或其他正当理由,认为有利益时,与神师宜增加至少三十岁,自初次发愿起算已经满五年,而有必要或其他相当之才能者一人为其襄助人;襄助人关于与初学有关系之一切事务,属神师之直接管理。
3项 - 神师或襄助人均不得担负阻碍照应及管理初学人之一切职责。
560条 - 初学神师及其襄助人应依会规选举之;非有正当及重大理由,不得于会规规定之任期尚未届满时,罢免之;任期届满后,得连选连任。
561条 - 1项 - 惟神师始有训诲初学人之权利义务,而统治初学人,亦仅限于神师一人;其他之人,无论任何理由,均不得参加该事务;但视察人及会规准许之会长均不在此限;关于全会院之秩序,神师及初学人,均应属于会长管理。
2项 - 凡初学人,均属于神师及会长管理,并有听其命令之义务。
562条 - 初学神师负有依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谨慎努力,按会规所定之纪律,训练其徒弟之重大义务。
563条 - 在初学年内神师应依会规之规定,将各徒弟进修之情形,呈报于会议院或上宪。
564条 - 1项 - 会院内之初学地,与已经发愿者所居留之地,如能完全或一部分开时,应分开之;非有特别理由及经院长或神师之准许,初学人与发愿者,不得彼此往来。
2项 - 应与归主初学人指定一特定地方。
565条 - 1项 - 初学之目的,为由管理之神师教导徒弟,尽力守会典,会规,热心默想及恒心祈祷,通晓与会愿及德行有关系之一切事件,并用适当之方法,习练灭绝罪根,抑制心中之妄动,进修德行。
2项 - 对于归主者,除守前项之规定外,并应至少每星期一次,向其特别演讲,勤慎解释天主之道理。
3项 - 初学年内不得派初学人讲道理,听告解,或实行初学院外之修会职务,而初学人亦不得专意学习文学,科学,或艺术;归主人在本修会院内,以不妨碍会规所规定初学之训练为限,得实行归主人之职务,惟不得为工作人之首领。
566条 - 1项 - 在女初学院内,对于告解司祭,应守第五百二十条至第五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2项 - 在男修会内,除遵守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外,并应守下列各目之规定:
1目 - 除严守第八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外,应按初学人数,设置通常告解司祭一人或数人;
2目 - 教士修会之通常告解司祭,应居住于初学院内;教民修会之通常告解司祭,应至少屡次进初学院,听初学人之告解;
3目 - 除通常告解司祭外,并应指定其他告解司祭数人,以便初学人于特别情形内,得自由行告解,而神师不宜表现不悦之情形;
4目 - 应每年至少四次,为初学人指定非常告解司祭一人,而一切初学人应至其前至少领受降福。
567条 - 1项 - 初学人享有本会所承受之一切特别权利及神恩;死亡时,并有享受为已经发愿者所规定同等代祈祷礼之权利。
2项 - 初学期间内,不得准许初学人领受神品。
568条 - 初学期间内,初学人如以任何方式舍弃其圣禄职或财产,或用为债务之担保时,该舍弃或担保,不但违背法律,而且依法无效。
569条 - 1项 - 初学人于发定期或终身常典愿前,以常典愿于拘束效力之全时期为限,应将自己财产之管理权让与其随意所选择之人,并如会规无特别规定时,得自由处置其使用权及利息。
2项 - 因无财产而未为前项之让与,或处置者,而以后有财产时,或曾经为之者以后因任何理由,又有其他财产时,应依第一项之规定为之,或再为之;虽曾经发常典愿,仍不得阻碍之。
3项 - 初学人在集合修会内,发定期愿前,应自由对其现有或将来得有之财产遗嘱。
570条 - 1项 - 在请求或初学之期间内,除依会规或明示契约订定应交付关于膳养费及会衣之一切财物外,不得索要任何财物为请求或初学之费用。
2项 - 望会者未发愿而退出修会时,凡其所带来而未用尽之财物,均应偿还之。
571条 - 1项 - 初学人得自由退出修会;会长或会议院依会规之规定,因任何正当理由亦得开除之,无向被开除人说明开除原因之义务。
2项 - 初学期满后,如认初学人为适宜者,应准许其发愿,否则应开除之;如是否适宜有疑惑时,上宪得延长其试练期间,但不得逾六月。
3项 - 初学人于发愿前,应行满八日之避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