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法院之管辖
1960条 - 对于领受圣洗人间之婚姻诉讼,惟公教会之审判官有正当及专属管辖权。
1961条 - 单纯以国法所有之效果为主之婚姻诉讼,依第一千零一十六条之规定,由国家公务员管辖;如以该效果为中间或从诉讼者,公教会之审判官依其职权亦得审理裁判之。
1962条 - 第一千五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一目所指定之人之婚姻诉讼,专属宗座就每一案件所委讬之圣部或法院或临时法庭管辖;宽免被承认而未遂之婚姻诉讼,由管理圣事纪律之圣部管辖;与保禄特权有关系之诉讼,由圣职圣部管辖。
1963条 - 1项 - 故与前条官员较低之任何审判官,均不得受理宽免未遂婚姻之诉讼;但宗座授与权力者,不在此限。
2项 - 有正管辖权之审判官依其本职权审理因不能人道而无效之婚姻诉讼,如未证明不能人道之事实,而证明未遂婚姻之事实者,应将全案卷宗呈送圣事纪律圣部;圣事纪律圣部得利用该卷宗审理被承认而未遂婚姻之诉讼。
1964条 - 其他之婚姻诉讼由结婚,或被告之住所,或如当事人一造为非公教者时,由公教之当事人之住所或类似住所,所在地之审判官管辖。
1965条 - 因欠缺合意而提起婚姻诉讼者,审判官应特别注意用相当劝谕,引导主张欠缺合意之当事人再表示合意;因欠缺必要方式或因能宽免而常宽免之拆散阻碍提起婚姻诉讼者,审判官应注意引导当事人双方实行适法方式,再表示合意或请求宽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