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题
慈善基金
1544条 - 1项 - 称慈善基金,谓对于公教会之任何法人因任何方式而给与之世俗财产及所负附带之责任,以其每年之收入为举行弥撒或实行所预定公教会礼节,或作为慈善及爱德事务之用。
2项 - 适法承诺之慈善基金有双务契约之性质,即所谓授物与行为之交换。
1545条 - 区域正权力人得规定基金在一定数额以下者,不得承诺之;并得规定适宜分配利息之方法。
1546条 - 1项 - 法人必须得区域正权力人书面之同意,始得承诺本题所规定之慈善基金;区域正权力人非先适法查明法人能履行将来及现在所担负之新旧义务,不得为同意,尤应注意依本座堂区之习惯,其收入与所附带之义务是否相当。
2项 - 堂之保护人对于慈善基金之承诺,设备及管理之方法,均无任何权利。
1547条 - 应即时依正权力人所指定之方法安置以慈善基金之名义而赠与之款项及动产,以保全该款项及动产之价值,该正权力人按自己之明智意见于谘询利害关系人及座堂区之财产管理会之意见后,应迅速谨慎以有利益之方法,为慈善基金之本目的之安置,并明示记载各种义务。
1548条 - 1项 - 凡慈善基金,连口头创设者在内,均应以书面记录之。
2项 - 前项文书之原本应以一份置于主教府档案室内,一份置于关系法人之档案室内,安全保存之。
1549条 - 1项 - 除遵守第一千五百一十四条至第一千五百一十七条及第一千五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外,凡堂内均应作成因慈善基金所担负义务之清册,并应在堂长之安全地方保存之。
2项 - 除应作成第八百四十三条第一项所规定之簿册外,并应作成其他簿册一本,记载各永久及暂时之义务及履行之事实,并支用款项之数目,由堂长保存之,以便向区域正权力人为关于该事务之清算。
1550条 - 关于特属修会堂,连其堂域之堂在内,所有之慈善基金,依第一千五百四十五条至第一千五百四十九条所规定区域正权力人之权利义务,专归于该修会之上宪。
1551条 - 1项 - 减少慈善基金所附带之义务,惟宗座始得为之;但创立时之文书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并不妨碍第一千五百一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
2项 - 减少设立酬饷而举行弥撒之敕准,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契约之拘束而应举行之弥撒及慈善基金之其他义务。
3项 - 授与减少慈善基金义务之概括权之敕准,应解释为受得权利人于减少弥撒以前,宜先减少其他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