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 章 原告及被告
1646条 - 凡人除被圣法律禁止者外,均享有诉讼能力;凡被适法传唤之被告,对于訉问均有应诉之义务。
1647条 - 原告或被告,虽曾委任代理人或律师,依法律之规定或审判官之命令须本人到场者,仍应到场。
1648条 - 1项 - 代未成年人或心神丧失人起诉或应诉,为其父母或监护人或保佐人之义务。
2项 - 审判官认未成年人或心神丧失人之权利,与父母或监护人或保佐人之权利有互相抵触之情形,或离其父母或监护人或保佐人甚远,致父母或监护人或保佐人绝对不能行使其职务,或行使困难时,该未成年人或心神丧失人,应用审判官代为选定之代理人。
3项 - 有辨别能力之未成年人,对于神事案件,或与神事案件相结合之案件,虽未得父母或监护人之同意,仍得起诉或应诉;其已满十四岁者得自己独立为之;未满十四岁者应用另由正权力人代为选定之监护人,或自己所选而受得正权力人承诺之代理人为之。
1649条 - 第一百条第三项所规定之法人,由董事或管理人代为诉讼行为;但不妨碍第一千六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该法人之权利与董事或管理人之权利,有互相抵触之情形时,由正权利人所选任之代理人为之。
1650条 - 禁治产人及精神耗弱人,以自己为刑事被告,或依审判官之命令为限,有自为诉讼行为之能力;关于其他案件之起诉或应诉,应由保佐人为之。
1651条 - 1项 - 由国家官署选任之保佐人,必须先受得保佐人之本正权力人之同意,审判官始得准许其行使保佐人之职务。
2项 - 正权力人于斟酌一切情形后,认为有选任其他之人,为在公教会法院内之保佐人之必要时,得选任之。
1652条 - 修会员非得修会长之同意,无诉讼能力;但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目 - 因保护自己依发圣愿取得之权利,而对于修会提起之诉讼;
2目 - 在修会院外适法居住之修会员,于紧急情形保护自己权利之诉讼;
3目 - 愿意告发本修会长时。
1653条 - 1项 - 凡区域正权力人,均得以座堂或主教收入名义行使诉讼权利;但对于第一千五百三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应得座堂会议院或管理财产会议之同意,或谘询其意见后,始得出卖之金额,区域正权力人亦应于得座堂会议院或管理财产会议之同意,或谘询其意见后为之,始为适法。
2项 - 凡任圣禄职人均得以圣禄职之名义起诉或应诉;但以依第一千五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为之,始为适法。
3项 - 会议院或善会或任何团体之正教长及上司,非对于本社团规则所准许之事项,不得以本社团之名义行使诉讼权利。
4项 - 前三项所指定之人,如不依规定得同意或谘询意见,而行使诉讼权利时,善会或社团得向其请求损害赔偿。
5项 - 管理人有欠缺或怠忽注意情形时,区域正权力人得自己或用他人,以属其管辖之法人名义,行使诉讼权利。
6项 - 修会长仅得依本修会之规则,以本修会之名义,行使诉讼权利。
1654条 - 1项 - 应避却之被弃绝人及被宣告或认定为容许之被弃绝人,以攻击弃绝处分之不公平,或不适法为限,得自己行使诉讼权利;以避免任何灵魂上之损害为限,得用代理人为之;对于其他事件,无诉讼权利。
2项 - 其他被弃绝之人,于通常情形内有诉讼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