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声明判决无效
1892条 - 判决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为不得救济之无效瑕疵:
1目 - 绝对无管辖权之审判官,或违背第一千五百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由不合法定审判官人数之合议庭所为之判决;
2目 - 对于当事人中至少一造无当事人能力者所为之判决;
3目 - 以无适法委讬之代理人之诉讼行为为根据所为之判决。
1893条 - 第一千八百九十二条之无效瑕疵得永久以之为抗辩理由,并自谕知判决后起算三十年内,得于谕知判决之审判官前利用之为诉讼行为。
1894条 - 判决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为有得救济之无效瑕疵:
1目 - 缺欠适法传唤者;
2目 - 除第一千六百零五条规定之情形外,判决书未附判决之动机即理由者;
3目 - 欠缺依法律所规定签名者;
4目 - 未记载谕知之年,月,日,处所者。
1895条 - 第一千八百九十四条之情形,得于十日内将上诉合并于判决无效之声明,或自谕知判决后起算三月内,即向谕知判决之审判官前单独声明之。
1896条 - 当事人如因恐谕知原判决之审判官有偏见而适宜认其为偏颇者,得依第一千六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请求易以同一审级之其他审判官。
1897条 - 1项 - 无效之声明不但以自己受损害之当事人得为之,且参与诉讼之保义官及保束官亦得为之。
2项 - 审判官于以上所规定之期间内,得依职权撤回或救济自己所谕知之无效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