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墓地
1205条 - 1项 - 信友之尸体应在由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及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所指定之人,依被准许之礼书所规定之礼节,用正式或简式之降福所降福之墓地葬埋之。
2项 - 不得于堂内葬埋尸体;但有定驻所主教,无座堂区之父老长或正教长之尸体,于其本堂内,或罗马教宗或帝王家人或枢机大臣之尸体,不在此限。
1206条 - 1项 - 公教会得有所有权之本墓地。
2项 - 公教会之前项权利受损害而无同复原状之希望者,如在该地葬埋之人多半数为公教人时,区域正权力人应注意设法降福国家或社会所有之墓地,或至少将该墓地之一部分保留于公教人而降福之。
3项 - 如不能实行前项规定时,应依准许礼书所规定之礼节,于每次葬埋时,降福一坟墓。
1207条 - 关于堂之禁止圣事罚,亵渎及回复祝圣之规定,于墓地准用之。
1208条 - 1项 - 凡堂域均应有其本墓地;但有由区域正权力人适法设立之数堂域共同使用之墓地者,不在此限。
2项 - 特属修会员得有与普通墓地分离之本墓地。
3项 - 区域正权力人得准许其他法人或私家,于普通墓地外有与墓地受相同降福之特别坟墓。
1209条 - 1项 - 在堂域墓地内,于经区域正权力人或其委讬人书面准许后,在其他法人之墓地内,于经其他法定管理人书面准许后,凡信友均得为自己或为其有关系人建筑特别坟墓;如得正权力人或法定管理人之同意,并得出卖之。
2项 - 司祭及教士之坟墓,如能与普通教民之坟墓而安置于更适宜之地方时,宜区分之;此外如易于准备为司祭与下级神品教士区分之坟墓时,亦得准备之。
3项 - 孩童之尸体如易办理时,宜有与其他之人区分之特别小地方之小坟墓。
1210条 - 凡墓地之四周宜用物围绕并留心保护之。
1211条 - 凡有主管义务之区域正权力人,堂域司祭及法定管理人,均应阻止在墓地之碑文,葬埋之演说及碑表装饰等,表现有与公教或敬爱不相同之情状。
1212条 - 于曾经降福之墓地外,如可能时,亦宜有准备用物围绕及受保护之其他墓地,以葬埋凡不得准许依公教会方式葬埋之人。
1213条 - 尸体尤其为暴亡者,非经免除凡对于死亡之疑惑之相当时间,不得葬埋之。
1214条 - 1项 - 凡依公教会之方式,以永久之意思葬埋之尸体,非得正权力人之准许,不得掘出之。
2项 - 凡欲掘出之尸体,如与其他尸体不能区分时,正权力人绝不得为前项之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