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题
违犯信德及圣教会之统一罪
2314条 - 1项 - 凡违犯公教会信德之人及异教人,裂教人,均受下列各目之罚:
1目 - 仅因犯罪事实而受弃绝罚;
2目 - 在公教会内有圣禄职,尊位,恩俸,职务及其他事务之人,经劝告而未悔改者,应罢免之,并认定其为破廉耻者;如为教士应再劝告后,科处以免职罚;
3目 - 凡加入或公然随从由公教会分离之教派者,仅因此事实而即为破廉耻者;如为教士,除严守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目之规定外,并于行劝告后而无结果者,应科处以归俗罚。
2项 - 对于前项所规定之弃绝罚,在内场实行之解赦特别保留于宗座;但区域正权力人对于以任何方式,连因自动之自首而为之者在内,向其外场法院告诉之背教罪或入异教或裂教罪,经该正权力人命犯人用诉讼方式发悔改誓,及遵守依法令应守之其他条件后,得依其正权在外场解赦之;其无特委任权之总代理人不得为之;已经受此解赦之人,嗣后得由任何告解司祭在内场受得内行罪之解赦;在区域正权力人或其委任人及二证人前所发之悔改誓,视为依诉讼方式为之者。
2315条 - 有犯异教罪嫌疑人,于被劝告后仍不消灭其嫌疑之原因者,应禁止其为法定行为;如为教士于再劝告后,而无结果者,应并科免神行为之罚;该嫌疑人自受罚后满六月尚未悔改者,应视其为异教人,及该人应受对于异教人所规定之罚。
2316条 - 自动故意用任何方法帮助传扬异教者,或违背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而与异教人共同行其教礼者,均为犯异教罪嫌疑人。
2317条 - 凡公然或秘密坚强教授或辩护被宗座或公教会全体会议所拒绝之,虽未谓其为正式异教道理而为被拒绝之道理者,应禁止其讲道理,听告解及任何教授事务;但无碍定罪判决所规定,或正权力人于行劝告后认为以补正不善表样为必要之其他罚。
2318条 - 1项 - 出版背教人,异教人,裂教人所著作及辩护背教,异教或裂教之书者,于出版后,当然受特别保留于宗座之弃绝罚;其辩护,或明知未受得而应受得之准许,乃阅读或保存该书,或被宗座以文书指名禁止之其他书者亦同。
2项 - 著作人及出版人未受得应受之准许而印刷圣经之各书或其诠注或讲解者,仅因此事实而受未被保留之弃绝罚。
2319条 - 1项 - 凡公教人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受保留于正权力人之自降弃绝罚:
1目 - 违背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而在非公教之教士前结婚者;
2目 - 结婚之双方当事人约定将来一切或特定子女应受公教会以外之教育者;
3目 - 明知而擅敢将自己之子女送交非公教之教士授与圣洗者;
4目 - 父母或代行父母权者故意送交子女于非公教会受养育及学科者。
2项 - 有本条第一项第二目至第四目所规定之情事者,亦为有犯异教罪嫌疑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