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可变期间不变期间
1634条 - 1项 - 凡称不变期间者,即为消灭权利依法所设定之期间,均不得伸长之。
2项 - 由审判官酌定或当事人约定之期间,于期间届满前,如有正当理由并经訉问当事人,或因当事人之请求,得伸长之。
3项 - 审判官应注意不因伸长期间,而致诉讼过于延滞。
1635条 - 为实行诉讼行为所指定之期日为休息日,而审判官之裁定书内,未明文表示法院仍审判案件者,该期日视为伸长至紧接之第一不休息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