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审判处所及期日
1636条 - 主教虽于本区域内,无特属之各地方,均有设立法院之权力,而仍以于自己驻所临近地方预备房宇,为通常审判处所为宜;并应于该房宇内,高悬苦像及置圣福音书。
1637条 - 审判官如被逐出本区域外,或于本区域内行使管理权有障碍时,得在本区域外行使管理权,及宣告判决;但应先通知该区域之正权力人。
1638条 - 1项 - 各区域之正权力人宜以公布方法,指定与地方及时候之情形相当之日时,以为通常得到庭请求公平审判之日时。
2项 - 信友有正当理由并急迫情形时,为保护自己之权利或公益,无论于任何日时,仍得请求审判官之救助。
1639条 - 1项 - 依法律应守之瞻礼日,及圣星期之末三日,均应为休息日;禁止于该日送达传票,开庭,訉问当事人及证人,接收证据,制作,宣示,执行,裁定及判决;但因情形急迫或圣爱德或公益之促迫另有其他办法者,不在此限。
2项 - 审判官对于每案件于前项日期,应否为如何之行为,有裁定及宣告之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