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审判时准许在场之人及卷宗
之制作及保存方法
1640条 - 1项 - 审判时凡无关系之人,均应令其在场外;其得在场者,以审判官认为实行讼诉行为所必要之人为限。
2项 - 凡在审判场之人,如违反与法院相对之尊敬及服从之义务时,尤如直接对于实行职务之审判官为之时,审判官得用惩治罚及其他相当之罚,使其履行义务;对于律师及讼诉代理人并得褫夺其于公教会法院内执行其他案件诉讼行为之权利。
1641条 - 参与诉讼行为人,如不通法院所在地方之语言,及审判官或当事人,如不通参与讼诉行为人之语言时,应用曾经宣誓而由审判官所指定并未经双方当事人中之一提出适法抗议之通译。
1642条 - 1项 - 凡诉讼行为,即与争讼事件有关系之行为,亦谓之争讼事实上之行为,例如裁判及各种证据,并与诉讼程序有关系之行为,亦谓之审判程序上之行为,例如传唤,通知等,均应以书面为之。
2项 - 前项文书,除因正当理由使用其他办法外,如可能时,应用辣丁文制作之;但证人之訉问及陈述,及类此之其他事项,应用本地方言制作之。
1643条 - 1项 - 诉讼文书之每页上应记载号数,并应有书记官之签名及加盖法院印信。
2项 - 凡每一诉讼行为完成,或中止,或延展再开庭时日,圴应由书记官及审判官或审判长于其笔录后签名。
3项 - 诉讼文件上,如应由当事人或证人签名,而当事人或证人不能或不愿为之时,应在该文件上记明其事由,并由审判官及书记官证明曾将该文件逐字逐句向当事人或证人朗读,及当事人或证人不能或不愿签名之事实。
1644条 - 1项 - 有上诉时,应呈送依第一千六百四十二条及第一千六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所制作而订成卷宗之正本于上级法院,并应附一切诉讼文件及证书之目录;书记官或秘书长应为该卷宗系实在及完全抄录之证明;但如抄缮正本有重大困难时,应用相当预防方法呈送原本。
2项 - 应呈送前项卷宗,如遇接收卷宗地方之人不通卷宗内所用之语言时,应将卷宗译为辣丁文;但应设法确证其译文与原意义相符合。
3项 - 卷宗之编制未依应用方式及语言者,上级审判官得退回之;被退回之卷宗应由担负此责任之人自费再行编制呈送之。
1645条 - 1项 - 案件确定后,应将证书发还于当事人;但关于刑事案件内之证书,审判官认为保全公益有存留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2项 - 法院所存留之一切证书,圴应在主教府之档案内置放之,即按证书之性质分别置放于普通或秘密档案室内。
3项 - 禁止书记官,制作文书人,秘书长将因进行诉讼而收受之诉讼文件及证书交付他人;但有审判官之命令者,不在此限。
4项 - 凡于诉讼无益之无名书信及确认为毁谤之记名书信,均应毁灭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