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审判官及法院其他人员之职务
1608条 - 有管辖权之审判官不得对于适法请求之当事人,拒绝行使其职务,并受第一千六百二十五条第一项所规定之拘束。
1609条 - 1项 - 审判官于传唤人到场及开始审问前,应审查自己有无管辖权。
2项 - 审判官于受理诉讼以前,应审查该诉讼人有无诉讼能力。
3项 - 前二项之事实,无记载案件文书内之必要。
1610条 - 1项 - 对于审判官之管辖权有抗辩时,应由审判官自己裁定之。
2项 - 对于审判官就相对管辖权之抗辩所为自己仍有管辖权之裁判,不得上诉。
3项 - 审判官裁判认为自已无管辖权时,凡认为损害之当事人,均得于十日以内,向直接上级法院上诉。
1611条 - 审判官不问诉讼程度如何,如认为自己绝对无管辖权时,有宣告自己无管辖权之义务。
1612条 - 1项 - 二或二以上之审判官间,对于特定案件发生管辖权,属于何人之争议时,由直接上级法院裁定之。
2项 - 于管辖权有争议之数审判官之直接上级法院不同一时,由先受理本诉讼之审判官直接上级法院裁判之;如各审判官无直接上级法院而有宗座之使节时,由该使节裁判之;如无宗座使节时,由宗座署名法院裁判之。
1613条 - 1项 - 审判官因任何亲等之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或一亲等,二亲等之旁系血亲或姻亲,或监护或保佐或密切交谊或重大竞争,或取得利益,或免除损害之关系,而于该案件有利害关系,或于该案件曾充律师或诉讼代理人者,不得受理之。
2项 - 保义官或保束官,如有前项情形时,不得执行职务。
1614条 - 1项 - 审判官,连有管辖权之审判官在内,因有偏颇之虞被当事人声请回避者,被声请回避之审判官,如为委讬而独任审判之审判官一人,或会议庭或为受委讬审判官之过半数时,由委讬人裁定之;如为数受委讬审判官中一人或二人时,庭长在内者亦同,由未被声请回避之审判官数人裁定之;如为圣轮法院之听讼者时,依第一千六百零三条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由宗座署名法院裁定之;如为总审判官时,由主教裁定之;如为预审官时,由审判长裁定之。
2项 - 正权力人自己为审判官而因有偏颇之虞,声请回避者,宜不执行审判职务,或呈请直接上级审判官裁判其应否回避。
3项 - 保义官,保束官或其他庭员因偏颇之虞,被声请回避者,如该法院为合议庭时,由庭长裁定其应否回避;为独任审判官时,由该审判官裁定之。
1615条 - 1项 - 独任制之审判官,或合议制审判官中一人或其全体被宣告有偏颇之虞时,应更易审判官;但不变更审级。
2项 - 正权力人应补派无偏颇之虞之审判官,代行被宣告为有偏颇之虞之审判官职务。
3项 - 正权力人自己被宣告为有偏颇之虞时,直接上级审判官应依前项之规定办理。
1616条 - 偏颇之虞之抗辩应迅速裁定之;但应先听当事人之陈述;如该案件应用保义官或保束官,而该保义官或保束官无偏颇之虞时,亦应听其陈述。
1617条 - 关于因管辖权,及偏颇之虞而声请回避之期间,应依第一千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1618条 - 审判官对于单纯私人利害关系案件,非当事人起诉,不得受理;对于刑事或与公教会之公益或救灵魂有关系之案件,亦得依职权受理之。
1619条 - 1项 - 审判官对于原告人能提出而未提出之证据,或被告人能实行而未实行之抗辩,不得补充之。
2项 - 关于与公益或救灵魂有关系之案件,如审判官能补充前项之证据或抗辩时,应补充之。
1620条 - 审判官及法院应注意,以不妨害公平为限,迅速终结一切案件;第一审不得延长逾二年,第二审不得逾一年。
1621条 - 1项 - 除自己行使审判权之主教外,凡组织或帮助法院人员,均应在正权力人或遴选该人员之审判官,或该二人中之一人所委讬之教士面前,宣誓适宜及忠尽职务;如为永久而设置者,于初到任时为之;为特定一案件而设置者,于诉讼程序开始前为之。
2项 - 凡由宗座所委讬之审判官,及特属教士修会之正权审判官,均应于法院初成立,及法院书记官在场时,为与前项相同之宣誓,并由书记官记录宣誓之事实。
1622条 - 1项 - 审判官,庭员,或当事人,证人,鉴定人每次宣誓时,均应先呼吁天主之名宣誓者;如为司祭,应同时覆手于胸;如为其他信友,应覆手于圣福音书。
2项 - 审判官于接收当事人,证人,或鉴定人之宣誓时,通常宜先郑重告以该行为之崇圣性质,及违誓人所犯重大罪恶,并于法院内宣誓后,仍为虚伪之供述者,依法律所应受之处罚。
3项 - 宣誓者应在审判官,或其所委讬之人面前,依审判官所准许之方式宣誓;如一造或两造当事人愿于宣誓时在场者,并应在该当事人面前为之。
1623条 - 1项 - 审判官及法院其他人员,对于一切刑事诉讼有守职务上之秘密义务;如民事诉讼之当事人,因宣布审判之任何行为而有受损害之虞者,对于该民事诉讼亦同。
2项 - 前项人员亦应于宣示判决前,对于在合议庭内所有之评议,及所投之票,并所表示之意见,守完全秘密。
3项 - 因案件或证据之性质,如将审判行为或证据宣布而有损害他人名誉,或结仇怨,或不善表样,或发生其他损害之虞时,审判官得命证人,鉴定人,当事人及其律师,或代理人,宣誓保守秘密。
1624条 - 审判官及法院其他人员,不得因审判之机会而收受任何馈赠。
1625条 - 1项 - 凡审判官,如明知自已有管辖权,而仍拒绝行使审判权,或冒认自己有管辖权,或因故意疏忽或诈欺,而致有损害他人之无效或不公平之行为,或令当事人受他损伤者,均应担负赔偿损害之义务;并由区域正权力人,如系主教犯之者,由宗座以职权或因当事人之声请,科以与罪过之轻重相当之处罚,连罢免罚在内。
2项 - 如审判官违犯秘密,或将秘密案件用任何方法泄漏于他人者,应科以与罪过轻重相当之罚金,或其他惩罚,连罢免罚在内;但有较重科罚之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3项 - 庭员及其他在法院执行职务之人,如违犯前项规定之义务时,应以前项相同之方法处罚之,审判官亦得对于该人员实行处罚。
1626条 - 审判官预知原告,如于公教会法院为违反其意思之判决,将有不服从之情形,致被告之权利因而无相当之保护时,得因被告之请求,或依职权命原告提出服从公教会判决之相当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