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非公开婚姻
1104条 - 以有最重及紧急理由为限,区域正权力人自己或受得特别委讬之总代理人,得准许结非公开婚姻,即不预告而用秘密方式,依下列条文之规定所结之婚姻。
1105条 - 结非公开婚姻之准许,当然附带监临司祭,证人,正权力人及其后任允许遵守秘密之重大义务,并当事人之一方于未得他方同意时,不得宣布之。
1106条 - 前项允许遵守之义务,于有因守秘密而发生不善表样或轻视婚姻圣事之虞,或如双方不注意因此婚姻而生之子女领受圣洗,或使其子女于领受圣洗时表示假姓名,而不于当时即三十日以内,用自己之真姓名将子女之生产及领受圣洗之事实,据实报告于正权力人,或耽误子女受天主教之教育等情形时,正权力人得不遵守之。
1107条 - 不得将非公开婚姻登记于普通婚姻簿及圣洗簿,应登记于第三百七十九条所规定,在主教府密档案室内保存之特别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