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 主 教 会 法 典
第 一 编
总 则
1条 - 本法典系专为辣丁天主教会制定者;关于东方天主教会之法律,虽亦有所记载,而以本法典所规定事项之性质,自然拘束东方天主教会者为限,对于东方天主教会始有拘束力。
2条 - 关于辣丁天主教会准许之礼书所规定之举行弥撒祭献,或行圣事,或圣物,或其他圣礼等应用之礼节,本法典原则不规定之;故各礼书关于礼节之一切规定,仍继续有效;但本法典有特别变更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3条 - 本法典无取消宗座与他国所结盟约之全部,或一部之效力;故本法典颁行后盟约仍继续有效;如本法典与盟约相抵触时,依盟约之规定。
4条 - 凡人之既得权利,或宗座所赠与自然人或法人之特别权利及准许之恩惠,现在尚存在利用并未取消者,本法典均承认之;但本法典有取消明文者,不在此限。
5条 - 现尚有效之普通或特别习惯,虽不知其已适用若干年,如与法典之规定相抵触并为本法典所特别废止者,即为法令之腐败,应取消之,永不准回复;如其已适用在一百年以上,或不知其已适用若干年,而经正权力人酌量人及地一切情形,认为立即取消不相宜者,容许仍旧;其余除本法典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取消。
6条 - 本法典对于至现在有效之一切法律,虽仍多存纳之,而为适应现时情形亦有少数变更者;故设下列各目之规定:
1目 - 凡普通或特别法律与本法典相违背者,一律废止;但本法典对于特别法律另有明文规定者,不在此限;
2目 - 本法典所规定之条文,如有与旧法律所规定之条文完全相同者,其意义应维持旧法律解释之效力;故应从公众承认为有名法学专家之原解释;
3目 - 本法典所规定之条文内容,如有与旧法律所规定之条文内容一部相同者;其相同部分之意义从旧法律之解释;不相同部分,从本法典原意解释;
4目 - 本法典所规定之条文与旧法律所规定之条文,是否相同有疑义时,应从旧法律;
5目 - 本法典所未记载之罚,无论为无形或有形者,改良或报复者,自降罚或审降罚,一律废止之;
6目 - 本法典所未明示,或默示存纳至现在有效之普通法律,除准许印出之礼书所记载,或为天主所立之自然法,或实际法所包括者外,应一律视为丧失效力。
7条 - 本法典所用宗座或圣座之名称,不但为罗马教宗,即教宗为管理天下圣教会所使用之圣部,法院,圣职公署亦用之;但因事由之性质或条文之联络显有其他意义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