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题
妨害生命,自由所有权,名誉,风化罪
2350条 - 1项 - 凡犯堕胎罪,连胎母在内,以既遂者为限,受保留于正权力人之自降弃绝罚;如教士犯之者,应并科以免职罚。
2项 - 伤害自已之身体因而致死者,应依第一千二百四十条第一项第三目之规定褫夺其受公教会葬礼权;未致死者应禁止其为公教会之法定行为;如教士犯之者,应于正权力人酌定之期间内停止其职权,并罢免其附有内场或外场管理灵魂权之圣禄职或职务。
2351条 - 1项 - 无论任何地位之人,凡实行决斗者或仅要求或允诺之者,或用任何方法帮助或提倡之者,或故意注视或准许之者,或有禁止之能力而不禁止之者,除应遵守第一千二百四十条第一项第四目之规定外,均仅因此事实而受通常保留于宗座之弃绝罚。
2项 - 凡实行决斗者,及所谓扶助者,并仅因此事实而为破廉耻者。
2352条 - 无论任何地位之人,用任何方法强迫男子任教士职位,或强迫男子或妇女入修会或发特典或常典,或终身或定期修会愿者,均仅因此事实而受非保留之弃绝罚。
2353条 - 意图结婚,或意图满足淫欲而以强暴胁迫或诈欺方法略诱不愿意之妇女,或引诱愿意之未成年女子,而其父母或监护人不知情或反对者,依法当然视为被禁止为教会之法定行为者,并应随罪情之重轻科以其他罚。
2354条 - 1项 - 教民因犯杀人罪,略诱未达生殖年龄之男女罪,以使为奴隶或其他恶意而出卖人罪,重利罪,强盗罪,窃取重大财物之加重或非加重窃盗罪,放火罪,恶意毁坏重大之物罪,重毁断或重伤害罪,胁迫罪,而受适法判决者,依法当然而为被禁止为公教会之法定行为者;如任有公教会之任何事务时,应罢免之;如有损害时,并负担赔偿责任。
2项 - 凡教士犯前项所规定之罪者,公教会之法院应按罪情之重轻适用补赎,惩治罚及罢免职务,圣禄职,尊位罚,于必要时并科以免职罚;如犯杀人罪者,应处归俗罚。
2355条 - 不用行为而以言词或文书或其他方法侮辱人或妨害人之名誉者,不但得依第一千六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九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强制其为相当之补还行为及赔偿损害,并得科以相当处罚及补赎;如教士犯之及罪情必要者,并得停止其职权及罢免其职务或圣禄职。
2356条 - 凡重婚者,即前婚姻拘束存续中擅敢重结婚姻者,连仅依民法之规定结婚者在内,均仅因此事实而为破廉耻者;如经正权力人之劝告后仍继续违法同居者,按罪情之重轻科处弃绝罚或属人禁止圣事罚。
2357条 - 1项 - 凡教民,如因与未满十六岁之未成年犯第六诫之罪,或因犯强奸罪,鸡奸罪,亲属相奸罪,引诱或容留人奸淫罪,而受适法之有罪判决者,除受正权力人认为应科之罚外,并仅因此事实而为破廉耻者。
2项 - 凡有配偶而公然犯通奸罪,或公然犯姘识罪,或因犯第六诫罪,而受有罪之判决者,应禁止其为公教会之法定行为,至明确改良时为止。
2358条 - 下级神品教士犯第六诫之罪者,除有第二千三百五十七条之情形时,应受该条所规定之罚外,应按罪情之重轻处罚之;如因犯罪之情形认为以开除为相宜者,亦得开除之。
2359条 - 1项 - 上级神品之世俗或修会教士犯姘识罪,经过预劝告而无结果者,应依第二千一百七十六条至第二千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用停止神权罚,及褫夺其收受职务,圣禄职,尊位之孳息权罚,而强制其舍弃不法之同居,并补正不善表样。
2项 - 前项人,如与未满十六岁之未成年犯第六诫之罪,或与有夫之妇通奸,或犯强奸罪,兽奸罪,鸡奸罪,引诱或存留人奸淫罪,与第一等血亲或第一等姻亲奸淫罪者,应停止其职权,认定其为破廉耻者;如任有职务,圣禄职,尊位或其他事务时,应罢免之;如罪情重大者应科处归俗罚。
3项 - 前二项人,如犯前二项规定以外之第六诫罪者,应按罪情之重轻处以相当罚,连罢免职务或圣禄职罚在内,尤其对于有管理灵魂权者,应科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