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特属教士修会因开除曾发终身特典
或常典愿之修会员而应提起之诉讼
654条 - 特属教士修会之凡曾发终身特典或常典愿之修会员,非先提起诉讼不得开除之,废止凡与此相抵触之特别权利,惟应遵守第六百四十六条及第六百六十八条之规定。
655条 - 1项 - 关于审判开除案件,由修会总长或父老修院之集合会长与其顾问团或会议管辖之。该顾问团或会议院应集合至少修会员四人组织之;如人数不足时,主席应于得其他已加入组织之修会员同意后,代为如数遴补之,与自己共为一合议法庭。
2项 - 主席应于得其他合议庭员之同意后,依第一千五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任用保义官。
656条 - 非有下列各目之事实,不得起诉:
1目 - 有违犯普通法或修会之特别法规之数外行重罪;
2目 - 经数次劝告;
3目 - 不改悔。
657条 - 前条之罪,应为相同之至少三罪,或相异之三罪而足表现其坚决犯罪之恶意,或一连续罪而经数次劝告,等于三罪。
658条 - 1项 - 对于公众所已知之罪,或因犯人于诉讼外之自白或检察所得其他充足之证据,而确切认定之罪,始得实行劝告。
2项 - 实行检察时,以情形相同者为限,适用第一千九百三十九条以下条文之规定。
659条 - 实行劝告,应由直接上宪,或其所委讬之人为之;惟上宪非依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事实后,不宜委讬他人;其对人所为第一次实行劝告之委讬,于第二次亦有效。
660条 - 实行劝告,应为二次,即于前二罪之每犯一罪后为一次劝告;关于连续即长久之罪,第二次劝告距第一次劝告,应至少满三日之期间。
661条 - 1项 - 上宪于劝告时,应附以相当教诲及谴责,并命为使犯人改悔及纠正不善表样之适宜补赎及预防罚。
2项 - 上宪除用前项之方法外,应使犯人断绝复犯之机会,如因在其他会院监督较便,并犯罪之机会较远而有移转之必要时,应将其移转于其他会院。
3项 - 每次劝告时,均应附以将行开除之庄严预示。
662条 - 修会员被第二次劝告后,再犯新重罪或连续犯相同之罪时,即视为不改悔者,行最后之劝告后,应至少俟六日,始得办理以后之事。
663条 - 直接上宪于劝告及谴责无效时,应收集全案之一切文件及证据,寄送于修会总长。修会总长交于保义官,保义官应加考究并表示自已之意见。
664条 - 1项 - 保义官得调查认为适宜之其他事项;如起诉时,以情形相同者为限,应依第四编第一款之规定为之。
2项 - 由诉讼案件应确实证明犯罪及曾实行二次劝告,并不改悔各事实。
665条 - 法庭谨慎斟酌保义官及被告所提出之理由后,如认为能充足证明第六百六十四条第二项所指定之事实时,应宣告开除之判决。
666条 - 法庭主席应注意速将判决及全案卷宗,呈送于该管圣部;非得圣部之承认后,不得执行所宣告之判决。
667条 - 修会总长,对于甚远区域之一切事件,连普通事件在内,于得其顾问团或会议院之同意后,得将开除权委讬于至少三名公正及明智之修会员;惟被委讬人,应遵守第六百六十三条至第六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668条 - 有第六百五十三条所规定之事由时,上宪或危险过于迫切而无向上宪请示之时间时,其地方院长于得顾问团之同意后,得命该修会员脱去修会衣服还俗;开除修会员后,如尚未起诉时,应依上列法条立即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