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题
附带诉讼
1837条 - 于本诉讼至少因传唤而开始后,如当事人一造或参与本诉讼之保义官或保束官提起诉讼,该诉讼虽非本诉讼之内容所明确包含,而因其与本诉讼之关系而预料非先裁判该诉讼而本诉讼不能终结者,谓之附带诉讼。
1838条 - 附带诉讼以口头或书状提起之,并应说明其与本诉讼之关系,如能遵守第一千七百零六条至第一千七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时,应遵守之。
1839条 - 审判官于接受前条诉状或口头之请求,及訉问双方当事人,如于必要时,并谘询保义官或保束官之意见后,应自己审酌该诉状是否无关系而仅为延滞本诉讼提起者,并该附带诉讼之性质与本诉讼之牵连关系,有无致非先裁判该诉讼,不能终结本诉讼之情形;如确有此情形者,应准许其诉状或请求;否则以裁定驳回之。
1840条 - 1项 - 审判官应依附带诉讼之性质及轻重,审酌宜遵守之诉讼程序,或仅以裁定终结之。
2项 - 应依诉讼程序终结附带诉讼时,对于能遵守之通常诉讼程序,均应遵守之;但审判官注意凡指定期间时,宜指定最短之期间,
3项 - 审判官,如不依诉讼程序而仅以裁定驳回或断定附带诉讼者,应说明为裁定基础之法律上及事实上之理由。
1841条 - 审判官于本诉讼终结前有正当理由,得依职权于訉问双方当事人及谘询参与诉讼之保义官或保束官之意见后,或因一造之请求于訉问他造及谘询参与诉讼之保义官或保束官之意见后,变更或撤销其中间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