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题
共同生活而不发愿之男子或妇女会
673条 - 1项 - 男子或妇女会,如其会员仅依许可之会规为共同生活,及属会长之管理并摹仿修会员之生活方法,而不负担通常所发之三公愿之义务者,严格言之,不为修会,其会员严格言之,亦不为修会员。
2项 - 前项会依第四百八十八条第三目及第四目之规定,分为教士会及教民会,或宗座法令会及座堂区法令会。
674条 - 关于本会及省区,会院之设立及撤销,准用集合修会之规定。
675条 - 行政依各会之规则,均应指定之,惟凡会以情形相同者为限,应守第四百九十九条至第五百三十条之规定。
676条 - 1项 - 凡会及省区,会院,均享有取得及所有财产能力。
2项 - 应依第五百三十二条至第五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管理财产。
3项 - 会员为本会之利益而收得之财物,其所有权应归本会,会员自己存留,取得及管理其他财产,均依会规之规定为之,
677条 - 关于准许入会,除守第五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外,并应遵守本会规。
678条 - 关于会员之学业课程及领受神品,准用世俗教士应守之规定;但宗座另有命令时,不在此限。
679条 - 1项 - 会员除负担本会规所规定之义务外,并负担教士之普通义务;但因事务之性质,或按接连之条文,显有其他意义者,不在此限,并以会规无其他规定时为限,应遵守第五百九十五条至第六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2项 - 会员应依会规之规定,并受区域正权力人之监督,遵守禁地法律。
680条 - 会员,连教民会员在内,享有第一百一十九条至第一百二十三条所指定之教士特别权利,并享有直接颁赐于本会之其他特别权利;但无特别之恩准,不得享有修会员之特别权利。
681条 - 关于转入他会或修会,或关于会员之退出会,连宗座法令之会在内,除各遵守其本会规外,准用第六百三十二条至第六百三十五条及第六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关于开除会员,准用第六百四十六条至第六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惟均以情形相同者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