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题
圣具
1296条 - 1项 - 圣具尤其依礼法应被降福或祝圣及为公敬礼使用之圣具,应在堂之更衣所或其他安全而适宜处所,谨慎保存之并不得用之为世俗行为。
2项 - 依第一千五百二十二条第二目及第三目之规定,应缮具一切圣具之清册,谨慎保存之。
3项 - 关于圣具之质料及样式,应遵从礼法,及天主教会传统之习惯,并于可能时,遵从圣艺术之规则。
1297条 - 除另有规定外,凡依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有修理堂之义务者,均兼有预备为行敬礼紧要圣具之义务。
1298条 - 1项 - 死亡之枢机大臣,虽为罗马城近郊之主教或无座堂区之父老长,而以生前在罗马城市有住所者为限,除戒指及胸佩苦像并苦像所附之遗物外,凡圣具及为恭敬天主所指定之其他一切物件,无论用任何方法及种类之收入金买受者,均归入宗座之圣库;但枢机大臣已经赠与或遗赠与无论任何堂或公祈祷房舍或圣堂或教士或修会员之物件,不在此限。
2项 - 希望凡愿行使赠与及遗赠之枢机大臣,将前项物件或至少其一部分,优先赠与或遗赠于所受得之衔名堂或兼管堂或收益堂。
1299条 - 1项 - 凡有定驻所之主教,连享有枢机大臣高位之有定驻所主教在内,所有之圣具均归座堂,但戒指及以不妨碍第一千二百八十八条为限,其胸佩苦像并苦像所附之圣遗物及依法证明死亡之主教,非用座堂之财产买受而确实尚未转为座堂财产之各种物件,不在此限。
2项 - 主教先后管理二以上之座堂区或同时主持被合并或为永久兼管被委讬之二以上之座堂区而各座堂区均有本座堂时,如能确认何种圣具为用何座堂区之财产所买受者,其圣具分别归各该出财产之座堂,否则各座堂应平均分配之,但以各座堂区之收入未分开而永久为一主教之收入者为限;如各收入为分别及被分开者,应以主教在各座堂区所取得之利息,并对于各座堂管理之时间为标准,各座堂比例分配之。
3项 - 主教应以作成证据之方法,开具圣具之清单并应于清单内确实记明各圣具取得之日期,对于未用座堂之收入及利息而用自己之财产,或因受赠与而取得之圣具,亦应分别记明之,否则推定一切圣具均为用堂之财产取得者。
1300条 - 第一千二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于在任何堂有世俗或修会圣禄职之教士准用之。
1301条 - 1项 - 枢机大臣,有定驻所主教及有圣禄职之其他教士,应注意用遗嘱或依国法有法定效力之其他文书,使第一千二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三百条之规定,在国家法律上亦取得效力。
2项 - 故前项所指定之人应于相当时间用依国法有效力之方式,依第三百八十条之规定,指定名誉优美之人,使其于自己临死前,占有不但圣具而且书籍文书及凡堂所有,而现在自己房宇内存放之其他物件,并将各物件分别交付于应受得之人。
1302条 - 堂长及其他受委任而管理圣具之人,对于圣具之保存及光彩,均应谨慎处理之。
1303条 - 1项 - 座堂应无费用向主教交付圣具及为在座堂并本城及四关之其他堂内,举行弥撒圣祭或实行主教之其他圣礼连私行祭礼在内,所必需之其他物件,以便使用。
2项 - 凡贫乏之堂,正权力人得准许其对于为自己利益举行弥撒之司祭,为使用圣具及为举行弥撒所必需之其他物件,请求少数费用。
3项 - 主教得限定前项费用之额数,座堂会议院之代理人及未受特别委任之总代理人,均不得限定之,任何人连修会员及特属修会员在内,均不得请求较大之费用。
4项 - 主教对于全座堂区宜限定第二项费用之额数,如可能宜于座堂区会议时为之,如在该会议外,应于谘询会议院之意见后为之。
1304条 - 依礼规于使用前,应受降福之圣具,凡下列各目所指定之人,均得降福之:
1目 - 一切枢机大臣及主教;
2目 - 无主教神品之区域正权力人,对本区域之堂及祈祷房舍所用者;
3目 - 堂域司祭对于本堂域内所有之堂及祈祷房舍用者;
4目 - 曾受得区域正权力人委讬之司祭,在委讬人之管理权范围所受之委讬范围内;
5目 - 修会长及受其委任之同会司祭,对于本堂及祈祷房舍并其所管辖规修会妇女之堂所用者。
1305条 - 1项 - 曾经受降福或祝圣之圣具,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降福或祝圣:
1目 - 圣具因损坏或变易致丧失其原形状及认为不能适用者;
2目 - 圣具曾被为不适当之使用或曾为公开买卖而陈列者。
2项 - 圣爵及圣盘不因其镀金完全磨灭或重新镀金而丧失其祝圣;但如镀金完全磨灭时,有立即重新镀金之重大义务。
1306条 - 1项 - 应注意除教士及圣具保存人外,任何人不得擅动于举行弥撒时曾经使用之圣爵,圣盘及未洗濯之圣爵布,圣盖,圣体布。
2项 - 于举行弥撒时曾经使用之圣爵布,圣盖及圣体布,非先由领受大神品之教士洗濯后,不得交付于教民,连修会教民在内;第一次洗濯所用之水应灌于圣池内,如无圣池时,应灌于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