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页 证人之宣誓
1767条 - 1项 - 证人于为证言前,应宣据实陈述,而无增减情事之誓;但不妨碍第一千七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2项 -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得于证人宣誓时在场;但不妨碍第一千七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3项 - 关于当事人纯粹私权关系之诉讼,如当事人双方同意时,得宽免证人宣誓。
4项 - 虽不令证人宣誓时,而审判官亦应劝告证人,以仍担负陈述真实之重大义务。
1768条 - 证人虽曾经宣据实陈述之誓,而审判官如于訉问后依其明智意见认为案件关系重大,或曾经陈述之情形有再宣誓之必要时,仍得命其对于曾经陈述之全部或一部再宣系为据实陈述之誓。
1769条 - 得命证人对于訉问及回答之言语,于命宣读或阅览卷宗及证据以前严守秘密,或依第一千六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永久守秘密;为达此目的,并得命证人宣誓。